(2016)渝0236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463号原告杨某某,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鹏,重庆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涛、人民陪审员常才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杨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奉节县人民法院,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诉至本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4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和家庭组成人员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4)奉法民初字第033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4、证人蒲某某、王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同居生活,互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对于原告举示证据及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4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杨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15日起诉离婚,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奉法民初字第03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的时间已一年有余,现原告杨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在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请后,仍然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一年有余,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请,因婚生子杨某现随原告杨某某一起生活,故按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举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唐华强审 判 员 蒋 涛人民陪审员 常才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