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范某(无法落实真实身份,在逃)窜至本市碑林区长安北路长安三号小区伺机行窃。二人在该小区2号楼A单元1楼大厅门外,盗走被害人韩某某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30元)1辆,后逃离现场。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莲湖区枣园路福华电动车配件门市部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雪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