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惠13民终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欧阳永华与惠州市惠阳区俊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永华,惠州市惠阳区俊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惠13民终第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永华,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337。住湖南省宁远县中和镇新开村*组.委托代理人:欧阳俊胜,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那利鹏,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俊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杰。委托代理人:钱向阳,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科,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阳永华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俊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俊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惠湾法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1月22日,原审原告欧阳永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2、被告与原告结算并支付2011年及2012年的工程款约2634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开始,原告开始为被告俊杰公司承做惠州市大亚湾三门岛小别墅工程,承建其工程别墅的框架结构工程,原告属于劳务承包,并自带小型机械工具。2011年,原告为被告所做15栋别墅工程,工程款为1199508元,被告仅支付了971601.48元,剩余227906.52元未支付,要求原告2012年继续进场施工才支付。2012年,原告为被告所做14栋别墅工程,工程款为1591332.86元,扣除应扣款项15758元、借支1180000元。工人于2013年10月25日向惠州市大亚湾劳动局投诉后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36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3481.38元未支付。被告在原告承做工程项目中采取欺骗手段,不给原告合同书并扣押原告2011年约20%工程款要求原告继续为其施工,2012年原告的工程款为159万多元,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大量的工程款不付。2013年10月25日,原告的施工工人向大亚湾区劳动局申诉,被告才拿出360000元发放工人工资,但要求原告签订保证协议,由原告负责支付剩余的工人工资,为先领取被告支付的上述工资,原告不得已签订了保证协议。被告为达到吞并原告工程款的目的,要求原告签订解除劳务合同的协议,原告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被迫签名。大亚湾劳动部门当时仅处理了被告与工人的工资问题,上述360000元也仅仅是工资,并不是全部工程款,但解除劳务合同的协议却注明是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这一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原告发放工资后,多次向劳动部门反映情况,劳动部门认为工程款的问题不属于其处理的范围。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2、保证协议书;3、工人工资发放表;4、2012年-2013年1月工程量。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俊杰公司辩称:一、《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是在政府部门的主持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诉请撤销缺乏事实依据。上述协议是在大亚湾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支持下拟定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从签订上述协议的背景来看,具有优势的是被答辩人,当时被答辩人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诉,政府主管部门为了社会的稳定、减少矛盾,让答辩人停止信访,主持双方协议解决问题,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二、工程单系被答辩人单方面的制作,且与《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关于“工程款已付清”的确认相矛盾,被答辩人关于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单没有出具日期,也未经答辩人签字确认,该工程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都存在疑问,缺乏证明力。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理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俊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欧阳永华作为乙方、案外人欧阳生来等15人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保证协议书》一份,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在2013年10月22日工友19名工人到劳动部门投诉俊杰公司在三门岛项目拖欠工人工资共计493500元,经三方有好协商后确定工资为360000元,不够发放工人工资的部分由乙方支付,人社部门不受理乙方与丙方剩余部分的劳资纠纷;甲方与乙方终止工程关系及劳动关系,三方协商360000元在2013年10月28日当天在大亚湾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发放。2013年10月28日,被告俊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欧阳永华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甲方付于乙方全部工程及工人工资款人民币360000元,乙方在三门岛所作小别墅及全部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款,甲方已全部付清;甲方与乙方已终止全部工程关系及解除劳务关系;双方友好协商的360000于2013年10月28日当天在大亚湾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结清全部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款;以上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共同遵守,如乙方违约,愿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产生的各项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原告提交的保证协议书、工人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在重审开庭时,本院限令原告在2015年8月6日前向法庭提供相关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工程签证等能够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的相关资料用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相关资料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欧阳永华与被告俊杰公司及十五名工人签订的《保证协议书》确认三门岛项目拖欠工人工资共计493500元,三方确定俊杰公司负责支付工人工资360000元,不足发放工资部分由原告负责支付。但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却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及工人工资360000元,360000元连工人工资都未能足额支付,却还要包括支付原告的全部工程款在内,该约定显失公平。现原告诉请撤销该《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再支付2011年及2012年的工程款约263481元,因其一直没能提供相关工程施工资料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故该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欧阳永华与被告俊杰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二、驳回原告欧阳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原告欧阳永华负担1313元,被告俊杰公司负担1313元。原告予交的2626元受理费扣除其应部分,余款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欧阳永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惠湾法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并支付2011年及2012年的工程款约263481元、并优先支付尚未支付的工人工资款133500。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作出了一份冷漠的判决!包庇、纵容被上诉人,该判决第二项是错误的。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非常清楚的。上诉人作为没有专业知识和文化水平的农民工,带着家乡的民工在外拼命挣钱养家!从2011年开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做惠州市大亚湾三门岛小别墅工程,承建其工程别墅的框架结构工程,上诉人属于劳务承包,并自带小型机械包括铲车、搅拌机、升降机、拉铁调直机、压铁机等工具。2011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做15栋别墅工程,工程款为1199508元,被上诉人仅支付了971601.48元,剩余227906.52元未支付,要求上诉人2012继续进场施工才支付;2012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做14栋别墅工程,工程款为1591332.86元,扣除应扣款15758元、借支1180000元及工人于2013年10月25日向惠州市大亚湾劳动局投诉后,被上诉人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款360000元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263481.38元未支付。在为被上诉人承做工程项目中,被上诉人一直采取欺骗的手段,不给上诉人合同书,不给上诉人结算、不给上诉人留任何书面的合同等资料,而上诉人被扣押部分工程款,被迫继续为其施工!被上诉人扣押了上诉人2011年的约20%工程款要求上诉人继续为其施工,上诉人在未能全部领取2011年工程款的情况下又带领工人继续为其施工,2012年做完三期14栋别墅工程159万多工程后,一直拖欠上诉人大量的工程款不付。在无法发放工人工资的情况下,施工工人于2013年10月25日向大亚湾劳动局进行申诉要求解决,在劳动部门的干预下,被上诉人才拿出36万元发放工人工资,但却要求上诉人乍为乙方与工人签订《保证协议书》,因确定36万元不够工人工资,便确定由上诉人负责支付剩余部分。为先领取到这36万元血汗钱,上诉人不得已在《保证协议书》上签名同意。但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吞并上诉人工程款的目的,在要支付36万元工资款的同时,又拿出具一份《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要上诉人签名,否则,36万元工资款不予支付。上诉人为了解决19名工人的劳动工资以免造成上访事件,被迫在该《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上签名。一审法院判决撤消了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这里也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工程款还未结算。但本案存在一个重大事实,就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干的工程,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在被上诉人手里,上诉人只有在一审时所提交的2012年-2013年1月的工程量表。被上诉人完全是赤裸裸的欺诈行为,上诉人在一审时也要求一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应该责令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所干工程的相关材料,否则应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资料,从而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否则,弱势群体的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如此冷漠,既非支持被上诉人欺诈上诉人如何能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此外,在2013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保证协议书》中,实际上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人工资是135000元,在上诉人考虑被上诉人还欠大量工程款的情况下才做出让步,以360000元支付了工人工资,其余的工人工资都要求上诉人支付,实际上是要上诉人从工程款中结算支付,即上诉人个人少得部分工程款。现被上诉人已通过耍赖的方式不想结算工程款,这对上诉人而言无疑是不公平的,为首先解决该笔工资,在未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法院也应由判决被上诉人先行支付该笔工资135000元。此外,一审判决中处理诉讼费不当,应当将原告预交的予以退回。为此,上诉人特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俊杰公司答辩称:自己的答辩意见与以前发表的相同。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除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本案原审原告欧阳永华于2014年1月22日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欧阳永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欧阳永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再查明:针对欧阳永华提出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在2015年7月21日在本案重审中,主审法官询问欧阳永华“你还能通过什么方式确定工程量”,欧阳永华回答“我还能找到当时的工人。甲方的工程监理也可以证明”;主审法官随即告知原告方的申请“法院可以找相关的鉴定机构鉴定,但原告方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欧阳永华回答“可以提供施工图”,主审法官限定原告方在庭后15日内提交,并告知“否则,视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另查明:欧阳永华作为证据提交的“2012年-2013年1月工程量”为三张白纸打印,未加盖任何印章,也无任何人签名。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仅有欧阳永华对工程款、工资问题提出上诉,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撤销2013年10月28日的《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判项并无异议。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欧阳永华关于工程款、工资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从本案诉讼中双方的举证及诉辩意见来看,能够确认欧阳永华带领一班工人为俊杰公司的三门岛别墅项目进行过施工。但是,关于欧阳永华等人施工完成的工作量,一是没有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俊杰公司发包给欧阳永华施工的项目内容;二是经一审法院提示,欧阳永华也没有提交自称“可以提交的施工图”来证明自己完成的工作;三是没有提交经过双方确认的施工进度文件或者结算文件,欧阳永华提交的“2012年-2013年1月工程量”记载的内容因为无对方的签章或者经办人员签名而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此外,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告知欧阳永华不提交“施工图”将导致“证据不足”的风险。欧阳永华未能举证其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施工图”的,在欧阳永华、俊杰公司对涉案的工程哪些部分是欧阳永华施工都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院也无法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造价鉴定。据此,欧阳永华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在俊杰公司已经支付200余万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欧阳永华所主张的尚有26万余元工程款未支付。欧阳永华在与俊杰公司进行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进行工程鉴证等造成诉讼中举证困难,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待本案诉讼终结后,欧阳永华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的,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欧阳永华上诉所称至少应当支持135000元工资款问题,一方面该诉讼请求是二审中新增加的,在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俊杰公司也不同意的情况下本院不能径行裁判;一方面关于工资问题已经在2013年12月25日的《保证协议书》中达成三方协议,确认工资为36万元且已经支付,欧阳永华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并未主张撤销该《保证协议书》中关于工资的条款,法院不能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关于一审法院未能正确处理诉讼费,欧阳永华的上诉理由充分。为减少退补的麻烦,本院通过在二审诉讼费负担方面进行调整的方式处理,由俊杰公司向本院缴纳1313元、本院退回欧阳永华上诉费1313元后,俊杰公司不再向欧阳永华支付一审受理费1313元。综上所述,欧阳永华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6元,由上诉人欧阳永华负担1313元、由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俊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13元。上诉人欧阳永华多预交的131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俊杰实业有限公司应当负担13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交的在本案执行中一并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志文审判员 赖锦荣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科梅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