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8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通河县宏驰农机有限公司与孙凤军,迟宝强,迟贵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河县宏驰农机有限公司,迟宝强,迟贵臣,孙凤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28民初728号原告通河县宏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河县通河镇向阳街。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峰,住通河县。被告迟宝强,住通河县。被告迟贵臣,住通河县。被告孙凤军,出生年月日不详,住通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通河县宏驰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迟宝强、迟贵臣、孙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河县宏驰农机有限公司以被告迟宝强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通河县宏驰农机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河县宏驰农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7元,减半收取654元由原告通河县宏驰农机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思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春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