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唐福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福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67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福全,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福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尊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福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唐福全酒后驾驶川Z×××××号二轮摩托车沿洪雅县青衣江大桥往青衣路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车行至洪雅县青衣江大桥北岸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唐福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632mg/100ml,属严重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唐福全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福全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福全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属严重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福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福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