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7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叶冠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刑初17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20时10分,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皖XX**小车沿206国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金溪县东乡路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撞到过路的行人(无名氏),造成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金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0时10分,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皖XX**小车沿206国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金溪县东乡路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撞到过路的行人(无名氏),造成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金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该款由金溪县财政局代为保管。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江西某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一人死亡,在事故过程中负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主动到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已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叶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在助人民陪审员 邓乐红人民陪审员 余莉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