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莲香与李振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莲香,李振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180号原告:陈莲香,农民。被告:李振啟,农民。原告陈莲香与被告李振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鲁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莲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在曹县青堌集干工程,原告开挖掘机为被告修路,2014年3月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李振啟欠原告工钱8600元。后经催要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8600元。被告辩称:结算单上的名是其签的,其他内容不是其写的,工程其转包了,这个条只是个证明,原告干了两天活,其支付原告2800工钱,多付给原告7、800元,其小名叫李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签名确认的结算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的事实;3、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其证其与原告一起为被告在某集某社区拉土,原告给被告挖下水道,其将挖出的土拉走,其的工钱被告给了,原告的工钱被告没给。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称,结算单上的名是其签的,其他内容不是其写的,工程被其转包了,这个条只是个证明,原告干了两天活,其支付了原告2800元工钱,多付给原告7、800元,其小名叫李启。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提出异议,结算单是原告计算的,经被告确认后被告签的名,被告如不认可,被告不会签名,被告支付了2800元工钱,如果只干两天的活,被告不会多付给工钱,被告转包不转包不清楚,都是被告打电话原告才去干的活。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对证据1,该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制发,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提交的署有“李启”签名的结算单,被告认可是其在结算单上签名,亦认可已支付原告2800元,与结算单的内容一致,应视为是被告对结算单欠款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原告及被告的陈述相印证,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陈述2014年春节前,被告支付500元,尚欠工资款8100元。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莲香自有一台挖掘机,2013年10月间,被告李振啟让原告开挖掘机为其承包的工地修路和挖下水道,2014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振啟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结算单载明:“某集,总95小时,120(元)一小时,支2800(元),总计8600元,李启,(电话)188××××1951,2014年3月8号”。2014年春节前被告支付原告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86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劳务合同是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陈莲香为被告李振啟提供劳务,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6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为证,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款500元,应予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81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8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啟支付原告陈莲香劳动报酬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候鲁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星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