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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呈顺、黄炜强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呈顺,黄炜强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黄呈顺,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申请人黄炜强,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申请人黄呈顺要求宣告黄炜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丽婷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黄呈顺认为,201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黄炜强等人故意伤害罪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申请人黄炜强的精神状态及智力情况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案发时申请人黄炜强辨认能力完整,控制能力削弱,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现申请人黄呈顺与被申请人黄炜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黄呈顺认为被申请人黄炜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因监管不力应赔偿申请人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4月9日,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对被申请人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9日,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作出岩字第三司法鉴定室(2015)精鉴053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炜强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辨认能力完整,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书系经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此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黄呈顺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廖  丽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小小(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