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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葛彩娟与林雅、沈增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彩娟,林雅,沈增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131号原告:葛彩娟。委托代理人:陈翔,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雅。被告:沈增锋。原告葛彩娟为与被告林雅、沈增锋、陈美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人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后因被告陈美娣的亲属在另案中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陈美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案诉讼中止。2015年12月10日,本案恢复审理。后因被告林雅、沈增锋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庭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美娣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雅、沈增锋共同偿还借款710000元及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林雅、沈增锋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被告林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8万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林雅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该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原告33万元和今借到原告30万元。上述三份借条合计借款金额71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系原告汇入被告林雅女儿沈巧巧的银行账户,其中2014年6月9日汇款32200元、2014年6月30日汇款45250元、2014年7月11日分两次汇款42404元、2014年7月27日汇款38200元、2014年8月5日汇款16900元、2014年8月11日汇款18700元、2014年8月15日汇款24000元、2014年8月19日汇款23000元、2014年9月10日汇款10000元,上述汇款合计250654元,其余款项原告系现金向被告林雅交付。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月7日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银行汇款凭证九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虽然原告仅提交了部分转账交付凭据,但其陈述该三份借条系多笔小额借款汇总结算而成,且多为现金交付,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原告的解释较为合理,故其提交的证据已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林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林雅尚欠的借款本金71万元,因借条未明确载明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其主张,但应给予合理的期限。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被告林雅仍未偿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并无证据表明涉案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增锋对被告林雅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雅、沈增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彩娟借款本金710000元及以7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900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合计14970元,由被告林雅、沈增锋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林雅、沈增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琴娜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人民陪审员  徐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旭天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