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年检超期的浙F×××××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新阳路新阳公寓门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2毫克/毫升。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曾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