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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明森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马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明森,马云,吴彬,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李明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负责人:艾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彬。原审被告: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青县104国道水利局楼下。法定代表人:许忠昌,队长。委托代理人:邓光亮,该单位职工。原审被告:李明广。委托代理人:郑永峰,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日上午6时40分许,被告马云驾驶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的号牌为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宁津县S24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KM+100M处,与对行的李明广驾驶的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鲁N×××××号货车乘车人王正宏死亡。本案原告李明森受伤。马云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广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明森无责任。同时归纳出以下争执焦点:原告损失,被告如何承担。针对争执焦点,原告李明森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3219.7元,提交收费单据七张、用药清单、病历,2014年9月1日至5日,住院4天;2.误工费2225元,护理费4天*IOO元=4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3.鉴定费340元单据,提交报告。4.交通费310元。住院期间发生的损失都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吴彬质证称,已向交警队缴纳58000元保证金,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医药费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用药及医保外用药。误工、护理费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护理减少的收入,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李明广对证据无异议,称已向交警队缴纳50000元保证金。被告吴彬提供保单一份,对此各方无异议。被告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提供(2014)沧仲裁青字第0026号裁决书一份,原告质证称对裁决书不认可,理由仅凭裁决书不能证明青县鸿运车队与吴彬解除了挂靠关系,不能证明是否拖欠管理费;被告如要坚持该裁决书内容,被告应提供解除挂靠关系证据,否则该裁决书不能作为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我公司是与青县鸿运运输队签订的合同,合同在先,运输队与被告吴彬解除挂靠关系,我公司并不知情,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吴彬并未向我公司提出变更投保人、被保险人,所以本合同的当事人并没有改变。被李明广委托代理人质证称仲裁文书不能对抗本案的原告,即使解除挂靠关系,在没有变更车辆登记情况下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他当事人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三者险条款、保单副本、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证明我司与鸿运车队合同关系,根据三者险条款,无证属保险免赔范围。如涉诉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免赔10%。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我公司已尽告知义务。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免责条款有异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对保险公司所述被告无证有异议,马云有驾驶证,已被事故认定书认定;保险公司免赔10%有异议,保险公司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另查明,马云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原审法院认为,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外,剩余部分由被告吴彬及李明广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提供(2014)沧仲裁青字第0026号裁决书证明其与吴彬已解除挂靠关系,故被告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马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理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应以住院期间为限,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每天33元,4天为132元,而护理期限应与误工期限一致,护理费计算方式同误工费,为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由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药费单据等证据佐证,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称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应以医药单据及用药清单为凭,计款3219.7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证据真实,计款340元,予以认可,原告李明森要求的交通费因提交了正式交通单据,故予以采信,计款31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森医疗费3219.7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计款3619.70元中的180元,护理费132元、误工费132元,交通费310元合计574元中的190元。二、原告李明森医疗费3219.7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计款3619.70元中的3439.70元,护理费132元、误工费132元,交通费310元合计574元中的384元,合计3826.7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70%为2678.70元;被告李明广赔偿30%为1148元。三、原告李明森340元鉴定费由被告吴彬负担238元,被告李明广负担102元。四、驳回原告李明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各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彬负担58元,李明广负担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承担误工费。原告住院4天,310元交通费过高。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认定有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误工费,不适用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住院4天,交通费310元并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有交通费单据印证,上诉人该主张无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