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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朱汉洲与吴学刚,罗正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汉洲,吴学刚,罗正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朱模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646号原告朱汉洲,男,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廖娟,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学刚,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被告罗正菊,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负责人李贵锋,总经理。被告朱模强,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朱汉洲与被告吴学刚、罗正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修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汉洲委托代理人廖娟、被告吴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正菊、人保财险修文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汉洲诉称,2015年2月27日23时20分许,朱模强驾驶粤TXQ0**号小型轿车,经重庆内环快速路巴南立交往南环立交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环立交匝道分道口时,粤TXQ0**号轿车车头与被告吴学刚驾驶的贵A80H**号轿车车尾发生接触,造成贵A80H**号轿车乘车人李军岐等人及粤TXQ0**号轿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快速道路支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模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学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被送至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于2015年3月2日转院至广东省东升医院继续治疗,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3582.7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82.75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13200.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学刚辩称,其与被告罗正菊系母子关系。被告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修理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修文支公司辩称,贵A80H**号轿车在人保财险修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正菊未作答辩。被告朱模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3时20分许,朱���强驾驶其自有的粤TXQ0**号小型轿车(核载5人,实载6人),经重庆内环快速路巴南立交往南环立交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环立交匝道分道口时,粤TXQ0**号轿车车头与被告吴学刚驾驶其母亲即被告罗正菊购买的贵A80H**号轿车(核载5人,实载6人)车尾发生接触,造成贵A80H**号轿车乘车人李军岐、常琼、吴学惠、李安东、吴维明及粤TXQ0**号轿车乘车人即原告朱汉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快速道路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模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学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额部皮肤挫裂伤;鼻根部皮肤挫裂伤;左眼眶下缘挫裂伤等。原告朱汉洲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2717.55��,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5年3月2日转院至广东省东升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鼻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原告朱汉洲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865.2元。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本院作出的(2015)巴法民初字第0639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朱模强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吴学刚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贵A80H**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修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朱汉洲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未果,遂于2016年2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审理中,双方意见分歧,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2015)巴法民初字第06398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是由于朱模强夜间驾车行驶至立交匝道分道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其车辆追尾前方车辆,与被告吴学刚驾驶车辆在匝道分道口骑轧禁止标线(导流线)行驶、看路牌相结合造成。经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认定朱模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学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同一事故同一责任原则,故被告朱模强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学刚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罗正菊系贵A80H**号轿车所有人,其与被告吴学刚系母子关系,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故被告罗正菊应与被告吴学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贵A80H**轿车在人保财险修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修文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修文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学刚承担,由被告罗正菊与被告吴学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朱汉洲诉请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朱汉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582.75元(2717.55元+865.2元);2、根据原告诉请护理费450元,予以主张;3、根据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予以主张;4、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或鉴定机构意见,不予主张;6、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应予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情形,故不予主张。以上损失共计4492.7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修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其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完毕,故被告吴学刚、罗正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给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汉洲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492.75元;驳回原告朱汉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朱模强承担45.5元,由被告吴学刚承担19.5元(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炳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