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8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384号原告唐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栾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华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7月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因琐事离家常住其姐姐及子女家中,同时给原告亲属及子女打电话,每次均经原告亲属多次前往被告临时住所劝说方回,严重扰乱原告亲属及子女生活。特别是2014年以来,被告已10余次在其姐姐及子女家中常住,最长一次时间达3个月,严重影响原告生活质量。2016年2月初左右,被告再次出走至其儿子家中常住,原告及亲属在春节前曾前往劝说无果,至今拒不回家,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长期分居,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照顾、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栾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结婚,因原、被告均为再婚,被告对这次婚姻十分珍惜,对原告及原告的孩子照顾周到细致,从未生过气,找过事。原、被告再婚时原告的三个孩子分别为28、25、23岁,且都是未婚,至今都已成家立业生子,原告有固定工资收入,原告及原告孩子对被告横挑竖挑,原告也不给被告生活费,不让被告与自己亲生子女联系,生怕带走原告家产,2016年春节前原告又因送礼给被告要钱生气,被告实在无法忍受才回到自己亲生子女处躲避,原、被告生活多年置办共同财产有太阳能、播种机、电冰箱、空调、电动轿车、变速自行车、暖气、房屋封厦子、大转桌、债权25000元、榨汁机、电饼铛、面条机、煤气灶。存款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武城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事实: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栾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27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属再婚,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华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