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5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梓潼农商银行与罗广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广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528号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潼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兰云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惠贤明,梓潼农商银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罗广保,男,生于1950年12月16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原告梓潼农商银行与被告罗广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潼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惠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广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梓潼农商银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梓潼农商银行白云支行(原联社白云分社)申请信用贷款49000元(用于养殖),月利率9.57‰,约定2014年3月28日归还,期间系统扣收本金498.01元,现有贷款余额48501.99元,利息结至2015年2月12日,此后,原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结息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向原告发放借款,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结息和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不受损失,特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8501.99元及利息,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广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在原告白云支行申请借款49000元,借款用途是养殖。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9.57‰,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通过原告系统自动扣收本金498.01元,利息结至2015年2月12日,此后,被告未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还本明细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广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501.9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罗广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罗广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