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马某、倪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倪某,李某甲,田某,王某,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刑初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倪某。因本案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倪某、李某甲、田某、王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倪某、李某甲、田某、王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镇江市联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江苏锋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芒集团)工程承包方。被告人李某甲系镇江市联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合作人。2014年1月,因涉及鱼塘、河道所有权等问题,锋芒集团工地施工时遭到被害人戚某等人阻止,无法正常进行。当月10日,被告人马某、倪某商定由被告人倪某找人至戚某家中恐吓对方,被告人马某带领被告人倪某确认了戚某家的位置。后被告人倪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甲让其喊人去恐吓戚某,并带领被告人李某甲确认了戚某家的位置。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纠约被告人田某、孙某、王某等人驾车至扬中市新坝镇联合村新跃农场新跃新村西5号戚某家中。被告人田某、孙某、王某等人将戚某家中不锈钢围墙大门推倒,砸坏部分门窗玻璃,被告人田某用拖把柄、被告人孙某、王某用拳脚对戚某实施殴打,致戚某腿部、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戚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砸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265元。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倪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倪某、李某甲、田某、王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戚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扬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倪某商定由倪某纠约他人恐吓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告人倪某的授意下纠约被告人田某、王某、孙某恐吓被害人,被告人田某、王某、孙某恐吓并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级,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倪某、李某甲、田某、王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田某、王某、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倪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六、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以上六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琴梅人民陪审员 朱美玲人民陪审员 仇家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