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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申佳彬、申佳伟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佳彬,申佳伟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刑初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申佳彬。被告人申佳伟(曾用名申海成。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佳彬、申佳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佳彬、申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申佳彬(老莱镇胜利合作社理事长)与被害人盖德新在老莱镇胜利合作社因工程款一事发生矛盾,盖德新将其驾驶的黑BF64**号比亚迪牌轿车停放合作社门口处,阻止拉运粮食车辆离开。申佳彬与盖德新达成协议后,见拦路的车辆仍未挪离门口,遂指使被告人申佳伟将比亚迪牌轿车推走,申佳伟随即驾驶铲车将该车推至合作社门前道南沟内,致使该车多处毁损(价值人民币7,290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申佳彬指使被告人申佳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佳彬、申佳伟均系主犯,均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申佳彬、申佳伟六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申佳彬、申佳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申佳彬(老莱镇胜利合作社理事长)与被害人盖德新在老莱镇胜利合作社因工程款一事发生矛盾,盖德新将其驾驶的黑BF64**号比亚迪牌轿车停放合作社门口处,阻止拉运粮食车辆离开。申佳彬与盖德新达成协议后,见拦路的车辆仍未挪离门口,遂指使被告人申佳伟将比亚迪牌轿车推走,申佳伟随即驾驶铲车将该车推至合作社门前道南沟内,致使该车多处毁损(价值人民币7,290元)。经侦查,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申佳彬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申佳伟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车辆(照片),证实被毁坏车辆外观状况。书证赔偿协议书,证实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十万元,损毁车辆归二被告人的事实。证人证言1、证人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14时许,盖德新的车停在合作社门口,申佳彬让我们把车挪走,还没等挪车,申佳伟开着铲车把轿车推翻到合作社道南的沟里。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在老莱镇胜利村佳彬合作社,施工方盖德新与佳彬合作社因施工款项问题产生纠纷,盖德新用一台黑色小轿车把佳彬合作社大门堵上,持续一天没有结果。下午4点多,在合作社办公楼里,申佳彬当着盖德新等很多人说��不把车挪开,就用铲车给推了。申佳伟出去开铲车把轿车推到大门南侧路边的沟里。被害人陈述盖德新陈述称,因老莱胜利村合作社欠我的工程款和材料款,我的车在胜利村合作社停了两天。2015年1月23日9时,我将车停在合作社门口,怕他们把粮卖了,没地方要钱。当时停了两辆车,我和申佳彬商量开走一辆,等我去找钥匙时,车被推沟里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佳彬、申佳伟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不作辩解。价格鉴定讷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讷价鉴字[2015]第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损毁物品价值。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佳彬指使被告人申佳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申佳彬、申佳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申佳彬、申佳伟均系主犯。二人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二人素无劣迹,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谅解协议,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二被告人均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佳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申佳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绍娟人民陪审员  唐艳春人民陪审员  马瑄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健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