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3民辖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上海青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海洋互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传播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青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海洋互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辖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莙怡。委托代理人戎瑢。委托代理人薛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洋互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谢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穷,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青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5民初5192号民事裁定,���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主要产品或服务的平台是“echo”网站(网址为http://www.app-echo.com/)以及“echo回声”手机客户端软件。虽然上诉人的注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民雷路XXX号H座006室,但上诉人却从未在该地址从事任何与“echo”相关的经营活动。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XXX号楼XXX楼。原审法院以未在上述地址悬挂或张贴公司铭牌为由不予认定该地址为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但该地址外墙面的显著位置标明了“echo”的标志,与上诉人经营的网站或手机客户端软件的名称一致,足以表明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XXX号楼XXX楼为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遂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为其住所地。“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法人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机构所在地。在办事机构只有一个的情况下,该机构的所在地即为住所;在办事机构有多个并位于不同的地方时,则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中虽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办公场所的照片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XXX号楼XXX楼为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燕华审判员 杨馥宇审判员 易 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