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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康嬅卡佳与郝彦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嬅卡佳,郝彦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反诉被告):康嬅卡佳,汉族,1967年4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宋明国,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鹤,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郝彦彬,汉族,1970年11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陕西省府谷县。委托代理人:陈卫东,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岐,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康嬅卡佳因与被告(反诉原告)郝彦彬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9日郝彦彬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嬅卡佳的委托代理人宋明国、刘鹤、郝彦彬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刘晓岐、证人王某、刘某、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嬅卡佳诉称,康嬅卡佳在原西北电力建设集团公司任职期间结识承揽项目的郝彦彬,2011年4月24日康嬅卡佳向郝彦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郝彦彬借款350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之后,郝彦彬在无任何凭据向康嬅卡佳出借款项的情况下,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中就上述借条中的3500万元本金表述为”本金人民币肆仟万元整”,同时表述”甲方(康嬅卡佳)自愿支付乙方(郝彦彬)利润及利率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两项共计人民币柒仟伍佰万元”,此时有见证人汪泉及刘某在场并在该协议书签名。2013年1月19日、2月6日、7月13日、7月19日,康嬅卡佳分五笔从中国建设银行通过转帐向郝彦彬还款总计1380万元。因康嬅卡佳无力偿还债务,在未对以下公司股权价值进行审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0日在北京工体长河茶艺馆,由康嬅卡佳、郝彦彬及徐立甲、刘某、汤某形成的会议纪要第2条中约定了”中天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海北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天境祁连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中天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祁连中天泰光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祁连中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份,康嬅卡佳持有的青海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祁连中天泰有限公司49%的股份转给郝彦彬,以上公司的所有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郝彦彬。康嬅卡佳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因政府工商管理部门审核该��议纪要及股权转让协议时,认为郝彦彬不能担任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因此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康嬅卡佳认为,2011年4月24日出具借条中表述”今借郝彦彬叁仟伍佰万元整”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实际本金金额。因该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不明,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而2011年12月26日协议书中表述的”本金人民币肆仟万元整”是虚假的,其中500万元是郝彦彬强加利息转为本金的。至于”甲方自愿支付乙方利润及利率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两项共计人民币柒仟伍佰万元”的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015年3月10日会议纪要中因债转股的约定更是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协议书》中关于”本金人民币肆仟万元整”、”甲方自愿支付乙方利润及利率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及”甲方同意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人民币柒仟伍佰万元整”条款中的无效部分;2、依法撤销2015年3月10日《会议纪要》第2条中约定的”中天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海北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天境祁连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中天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祁连中天泰光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祁连中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份,康嬅卡佳持有的青海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49%的股份转给郝彦彬,以上公司的所有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郝彦彬。康嫜卡佳配合办理变更手续”的条款;3、依法确认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康嬅卡佳延续欠郝彦彬借款本金20120000元、利息7542650.37元,合计:28742650.37元,其余46257349.63元依法予以撤销。本案审理中���2015年12月26日,唐嬅卡佳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协议书》中关于”本金人民币肆仟万元整”、”甲方自愿支付乙方利润及利率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及”甲方同意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人民币柒仟伍佰万元整”的条款无效;2、依法撤销2015年3月10日《会议纪要》第2条中约定的”中天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海北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天境祁连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中天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祁连中天泰光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祁连中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份,康嬅卡佳持有的青海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49%的股份转给郝彦彬,以上公司的所有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郝彦彬。康嬅卡佳配合办理变更手续”的条款;3、依法确认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康嬅卡佳欠郝彦���借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6098575.02元,合计本息:29098575.02元,其余款项4590142.98元无效。郝彦彬答辩称,1、康嬅卡佳第一项诉讼请求从撤销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而案涉的《协议书》签订至今四年之久,该合同已生效,不存在条款违反法律无效的情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康嬅卡佳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行使撤销《会议纪要》中的部分条款,双方在签订《会议纪要》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其没有行使撤销权的事实基础;3、康嬅卡佳第三项诉讼请求是确认请求,与前诉系不同的诉,不能合并审理。请求:驳回康嬅卡佳的诉讼请求。郝彦彬反诉称,2015年3月10日,因康嬅卡佳未按约定退还郝彦彬在康嬅卡佳名下的投资款及预期利润,遂与郝彦彬达成以中天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海北中天泰矿��有限公司、天境祁连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中天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祁连中天泰光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祁连中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份,康嬅卡佳持有的青海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49%的股份抵账的协议。协议签订至今,康嬅卡佳只将祁连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郝彦彬,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通过西北电力公司交由郝彦彬实际控制管理,并未办理全部工商变更手续,侵害了郝彦彬的合法权益。另外,2014年,康嬅卡佳因涉嫌诈骗罪被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郝彦彬为康嬅卡佳垫付案件退款人民币600万元。请求:1判令康嬅卡佳将中天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海北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天境祁连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中天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祁连中天泰光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祁连中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份,康嬅卡佳持有的青海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49%的股份过户给郝彦彬,并办理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手续;2、判令康嬅卡佳立即偿还郝彦彬为其垫付的案件退款人民币600万元。康嬅卡佳答辩称,1、本案的本诉与反诉之间不属于法律规定标的互相吞并的给付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反诉条件是本诉和反诉均为给付之诉,且标的必须为全部或部分吞并对冲,而纵观康嬅卡佳提起的本诉,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诉请实质为确认之诉,而反诉第一条诉请属于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关系,本诉与反诉之间不属于相同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提起反诉的法定条件;2、郝彦彬的第一条诉请已超出本诉当事人的主体范围。郝彦彬的第一条诉请属于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工商登记手续问题违反��”反诉当事人应当限于本案当事人范围”的规定;3、反诉第二条诉请非康嬅卡佳自然人行为,郝彦彬的反诉对象主体识别错误。首先与山西高平市发生所谓诈骗犯罪根本不成立,康嬅卡佳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所涉及的款项均为公司与对方的经济往来,所以根本不构成诈骗罪,山西高平公安部门借侦办经济犯罪职权为他人追偿欠债;其次,与山西高平发生的经济交往并非是康嬅卡佳个人行为,也非是主管人员和经办人,相反倒是郝彦彬主持公司期间所形成问题,至于为案件退款属于公司为案件退款,不是康嬅卡佳个人退款,反诉对象识别主体错误。请求:驳回郝彦彬的反诉请求。原告唐嬅卡佳为证明自己的诉求,提供如下证据:1.康嬅卡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康嬅卡佳的职业身份;3.借条(2011年4月24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本金为3500万元,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4.协议书(2011年12月26日),证明借款本金变更为4000万系虚构事实,协议第一条”甲方自愿支付乙方利润及利率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系无效条款,应依法撤销;第二条”甲方同意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人民币柒仟佰万元整”明显属无效条款;5.会议纪要,证明双方债转股的约定是在没对相关公司审核股权价值的情况下,在违背康嬅卡佳真实意思表示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做出的,属于应撤销的行为;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五张,证明康嬅卡佳��2013年1月19日、2月6日、7月13日、7月19日向郝彦彬还款1380万元;7.利率计算表,证明利息的计算情况。针对康嬅卡佳提出的上述证据,郝彦彬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系康嬅卡佳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郝彦彬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反驳证据:1.合作协议(2007年11月3日),证明双方于2007年开始合作的事实及康嬅卡佳收取郝彦彬投资款的事实;2.投资及借款说明(2011年4月24日),证明康嬅卡佳自2007年至2011年共收取了郝彦彬4000万元的事实、郝彦彬占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10%股份的事实、郝彦彬为康嬅卡佳垫付借款利息1100万元的事实、郝彦彬为康嬅卡佳垫付��程款100万元的事实;3.借条(2011年4月24日),证明康嬅卡佳基于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而出具借条的事实;4.投资入股协议书及收据,证明郝彦彬出资700万元入股青海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占有该公司10%股份的事实、青海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给郝彦彬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出资款的事实;5.协议书(2011年12月26日),证明康嬅卡佳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另行约定郝彦彬投资款解决方式的事实;6.授权委托书,证明康嬅卡佳以委托的方式将经营权交由郝彦彬管理的事实;7.任命通知,证明了2014年9月4日郝彦彬被任命为中天泰集团有限公司总裁的事实;8.收条,证明了2014年9月16日,康嬅卡佳将代表经营权的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的所有印章移交给徐立甲的事实;9.会议纪要(2015年3月10日),证明康嬅卡佳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又以股份转让方式解决与郝彦彬财务问题的事实;10.会议纪要(2015年5月11日,证明陕西电力建设总公司代表同意康嬅卡佳转让股份给郝彦彬的事实;1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陕西电力建设总公司系陕西中天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针对郝彦彬提出的反驳证据,康嬅卡佳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6、8、9、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4、7、10不认可。反诉原告郝彦彬为证明自己的诉求,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四份,证明2014年10月15日、10月20日、10月27日��郝彦彬通过郭冉账户给候祯祥转款470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六份,证明2014年10月15日,郝彦彬通过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账户给侯祯祥转款30万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3月27日,郝彦彬通过郭冉账户给侯祯祥转款100万元的事实;4.公证书,证明给侯祯祥转款的户名是郭冉的账户内资金所有人是郝彦彬的事实。针对郝彦彬提出的上述反诉证据,康嬅卡佳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此事实与唐嬅卡佳个人无关系,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康嬅卡佳为甲方与乙方郝彦彬、刘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共同投资神华集团内蒙古神东煤业公司电厂2台30万千瓦工程建设项目;甲方负责工程的投标,乙、丙方负责出资前期投标费用;乙方为本次合作出资150万元,丙方为本次合作出资50万元,并交由甲方管理等。2011年4月24日,康嬅卡佳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郝彦彬人民币3500万元,从本借条签发之日起利息按郝彦彬实际支付利息计算并偿还。同日,康嬅卡佳出具的《投资及借款说明》载明:1、本人康嬅卡佳共从郝彦彬处2007年至今收款人民币本金4000万元,其中在青海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投资700万元,占公司股份10%,在康嬅卡佳投资的总公司投资人民币1000万元,占公司股份10%,借郝彦彬人民币2300万元;2、郝彦彬为康嬅卡佳垫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100万元;3、郝彦彬为西北电建三公司在榆林有色金属公司项目部垫付人民币100万元。郝彦彬以确认人、刘某以见证人的��份签字。2011年4月28日,康嬅卡佳为甲方与乙方郝彦彬、丙方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1、三方一致确认乙方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共向丙方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1000万元;2、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基于以上投资有丙方10%的股份等。”同日,康嬅卡佳为甲方与乙方郝彦彬、丙方青海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1、三方一致确认乙方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共向丙方青海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700万元;2、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基于以上投资有丙方10%的股份等。”2011年12月26日,康嬅卡佳为甲方与乙方郝彦彬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从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31日甲方共从乙方处收取人民币4000万元,甲方自愿支付乙方利润及利率人民币3500万元,两项共计人民币7500万元;二、甲方同意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人民币7500万元;三、甲方按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后,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署之前所签的所有协议全部作废,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四、如甲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付款,每迟延一月需向乙方额外支付应付额10%的预期利润,逾期超过一个月的,上月的预期利润额计入下月的应付款额重新计算预期利润额,逾期付款不能超过三个月(2012年3月31日),如果超过三个月,甲方除按本条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外,乙方有权处理甲方名下的任何财产(限于本合同乙方享有的权利)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2013年1月19日、2月6日、7月13日、19日,康嬅卡佳向郝彦彬分别汇款5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20万元、180万元。2014年9月4日,陕西中天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陕中天泰字(2014)第19号《关于郝彦彬同志、李会峰同志、徐立甲同志的任命通知》,任命郝彦彬为中天泰集团有限公司总裁、监事会主席李会峰兼副总裁、徐立甲为执行总裁。2014年9月16日,康嬅卡佳向徐立甲移交了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康嬅卡佳私章四枚。郝彦彬作为监交人签字。2014年9月26日,康嬅卡佳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郝彦彬代表康嬅卡佳行使在天境祁连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所持有全部股份的股东权利,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决策权、选举权、签字权、监督权、选择管理者权、收益权等一切股东权利。本委托为不可撤销委托。2015���3月10日,在康嬅卡佳、郝彦彬、徐立甲、刘某、汤某的参加下形成《会议纪要》,形成如下意见:1、红土沟探矿权以海北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招拍挂;2、中天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海北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天境祁连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中天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祁连中天泰光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祁连中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份,康嬅卡佳的青海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郝彦彬,以上公司的所有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郝彦彬。康嬅卡佳配合办理变更手续;3、公司管理结构为:郝彦彬对康嬅卡佳负责,徐立甲对郝彦彬负责。康嬅卡佳主要负责人际关系并参与公司决策,郝彦彬参与公司决策并管理公司,徐立甲协助郝彦彬管理公司并执行决策;4、立即办理公司公章及证照等移交手续。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10月20日、10月27日、2015年3月27日,郝彦彬通过郭冉、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账户向侯祯祥汇款600万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从以下四个争议焦点分析案件事实。一、关于康嬅卡佳主张确认2011年12月26日《协议书》中”康嬅卡佳、郝彦彬双方确认从2007年10月截至2010年12月31日康嬅卡佳共从郝彦彬处收取人民币4000万元,康嬅卡佳自愿支付郝彦彬利润及利率人民币3500万元,两项共计人民币7500万元”的条款无效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从郝彦彬提交的2007年11月3日康嬅卡佳与郝彦彬、刘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看,自2007年以来,康嬅卡佳与郝彦彬之间存在合作或其它民事法律关系;而从康嬅卡佳、郝彦彬提交的2011年4月24日康嬅卡佳出具的《借条》、《投资及借款说明》的内容,可以证实郝彦彬向康嬅卡佳出借3500万元的事实;从郝彦彬提交的2011年4月24日康嬅卡佳与郝彦彬签订的二份《投资入股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证实郝彦彬分别向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青海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投资1000万元、700万元的事实;2011年12月26日,康嬅卡佳与郝彦彬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康嬅卡佳、郝彦彬双方确认从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31日康嬅卡佳共从郝彦彬处收取人民币4000万元,康嬅卡佳自愿支付郝彦彬利润及利率人民币3500万元,两项共计人民币7500万元”,对此,康嬅卡佳认为约定的内容违法,请求确认此条款无效,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康嬅卡佳与郝彦彬在签订此协议时,康嬅卡佳存在精神恍惚等状态。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当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若存在上述法律规定情形之一的,合同或合同条款应属无效。本案中,康嬅卡佳并未向法庭提交合同条款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的相关证据,不能仅以证人证明康嬅卡佳在签订合同时存有精神恍惚而必然导致合同条款的无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的规定,当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若存在上述法律规定情形之一的,合同或合同条款应属无效。本案中,康嬅卡佳并未向法庭提交合同条款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的相关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无效;再次,康嬅卡佳诉求其实际向郝彦彬借款3500万元,而《协议书》中最终还款7500万元,两者的差额属于高额的利息,此高利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此条款必然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中,从2007年11月3日,康嬅卡佳与郝彦彬、刘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证实康嬅卡佳与郝彦彬之间存在合作的事实;从2011年4月24日康嬅卡佳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康嬅卡佳从郝彦彬处借款3500万元的事实;从康嬅卡佳出具的《投资及借款说明》,可以证实康嬅卡佳自2007年至2011年4月24日从郝彦彬处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向青海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等公司投资的事实。因此,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康嬅卡佳与郝彦彬自2007���以来存有合作、借款、投资等法律关系,因此,在双方订立的《协议书》中显示”康嬅卡佳自愿支付郝彦彬利润及利率人民币3500万元”,表明3500万元中既包括利息,还包含利润部分。当康嬅卡佳无法提交约定的3500万元仅为利息、或3500万元中存有超过合理部分利息的证据时,本院无法认定3500万元属于超过合理利息的部分,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康嬅卡佳主张撤销2015年3月10日《会议纪要》第二条中约定的”中天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海北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天境祁连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中天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祁连中天泰光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祁连中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份,康嬅卡佳持有的青海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祁连中天泰矿业有限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郝彦彬,以上公司的所有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郝彦彬。康嬅卡佳配合办理变更手续”的条款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3月10日,在康嬅卡佳、郝彦彬、徐立甲、刘某、汤某的共同协商参加下,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约定了中天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康嬅卡佳对公司、康嬅卡佳个人持有的涉及案涉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郝彦彬等,参会各方均在纪要中签字,作为本案主体的康嬅卡佳、郝彦彬亦认可《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诉讼中,康嬅卡佳诉求撤销纪要第二条的约定,表明其对该纪要具备有效民事协议所具备的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庭审中,康嬅卡佳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该会议纪要是在康嬅卡佳患病期间,以郝彦彬为首的部分人设置陷阱欺骗康嬅卡佳形成的,是在康嬅卡佳轻信郝彦彬的口述,不明真相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形成的,特别是该会议纪要中涉及股权转让的结果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那么,康嬅卡佳与郝彦彬在签订《会议纪要》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逐一分析如下:首先,签订《会议纪要》时是否存在重大���解的情形。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是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经验,或对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的全面了解而造成的,体现在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是有缺陷的,致使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违背的。本案中,2015年3月10日,在康嬅卡佳、郝彦彬、徐立甲、刘某、汤某的共同参加下形成《会议纪要》,庭审中,对参加会议的证人刘某、汤某进行质询时,二证人均证实此次会议是由康嬅卡佳召集下召开的,同时形成会议纪要,并非由郝彦彬召集,或设置陷阱欺骗康嬅卡佳形成了会议纪要。作为康嬅卡佳长期从事公司运作,经营诸多公司,对公司交易习惯、股权转让的信息、经验是知悉的,对其召集本次会议的性质、将产生的法律后果亦是知晓的,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其次,签订《会议纪要》时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显失公平的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本案中,前述事实,可以确认会议纪要是因康嬅卡佳召集各方开会后形成的,因此不存在因时间紧迫、仓促或草率签订纪要内容,另从康嬅卡佳长期的职业经验,也不存在其因缺乏经验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会议纪要。至于会议纪要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是否存在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等的情形,本院认为,按照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结构的变更、股权的转让,及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康嬅卡佳与郝彦彬虽在会议纪要中约定了公司及个人股权转让的条款,但双方转让股权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系公司法调整的范畴,属另一法律关系。庭审中,康嬅卡佳��未向法庭提交双方就股权转让的约定存在严重不对等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纪要第二条的约定中存在权利义务失衡的事实,因此,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康嬅卡佳诉求撤销案涉会议纪要部分条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关于康嬅卡佳主张依法确认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康嬅卡佳欠郝彦彬借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6098575.02元,其余款项4590142.98元无效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前述事实,康嬅卡佳主张的此节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郝彦彬主张康嬅卡佳履行案涉标的公司股权转让和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手续,及要求追偿垫付案款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并有权提起反诉。本案审理中,郝彦彬针对康嬅卡佳的诉讼提起反诉,经审理认为,康嬅卡佳以借款合同纠纷提起本诉,而郝彦彬是以股权纠纷和追偿权纠纷提起反诉,反诉与本诉之间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也无同一法律事实的牵连性,因此,郝彦彬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康嬅卡佳主张《协议书》部分条款无效、及撤销《会议纪要》部分条款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二项诉求之间也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郝彦彬提出变更案涉标的公司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及追偿垫付案款的反诉请求因与本诉诉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康嬅卡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郝彦彬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3087元,减半收取13654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康嬅卡佳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900元,减半收取13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郝彦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索晓春审判员  商海英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