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孙玉均与秦常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均,秦常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254号原告孙玉均,又名孙玉军,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秦常军,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孙玉均诉被告秦常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常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均诉称:2014年7月我在淇县中山花园5号楼粉刷楼梯,5号楼负责人为被告秦常军,被告秦常军与我协商粉刷楼梯费用为8600元,我根据协议干完活后,2015年2月17日被告秦常军支付一半费用4300元,下余的4300元被告未给付,并给我出具了欠具。经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款4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秦常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孙玉均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交被告秦常军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3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粉刷楼梯,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用,有被告为原告出的欠条在卷佐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欠的劳务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玉均粉刷款43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利利审判员 宋丽君审判员 贾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