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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常燕、苏红刚与云南益康医院、周海云、刘彬、刁云霞、王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燕,苏红刚,云南益康医院,周海云,刘彬,刁云霞,王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常燕,女,汉族。原告:苏红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一飞,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益康医院。法定代表人:周海云。住址:昆明市高新区科发路468号。被告:周海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夏举龙,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彬,女,汉族。被告:刁云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帅,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艳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帅,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常燕、苏红刚诉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周海云、刘彬、刁云霞、王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燕、苏红刚的委托代理人赵一飞,被告周海云的委托代理人夏举龙,被告刘彬,被告刁云霞、王艳春及两人委托代理人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益康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燕、苏红刚诉称:原告常燕、苏红刚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因被告云南益康医院资金周转的需要,五被告找到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并承诺五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处于对五被告的信任,以银行转账形式分二次将借款550000元交付给云南益康医院,云南益康医院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据。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云南益康医院未答辩。被告周海云辩称:款项应当以证据中的金额为准,该款项是股东投资款,不是借款。利息是原告掌控医院时发生的,不能体现被告周海云的意志,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周海云对款项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刁云霞、王艳春辩称:款项应当以证据中的金额为准,该款项是股东投资款,不是借款。利息是原告掌控医院时发生的,不能体现被告刁云霞、王艳春的意志。借条中写明被告周海云、刁云霞签字时因为同意借款,并不是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使用期限的更改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连带担保责任人不明确,不应当由被告刁云霞、王艳春对款项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彬辩称:款项应当以证据中的金额为准,该款项是股东投资款,不是借款。利息是原告掌控医院时发生的,不能体现被告刘彬的意志。借条中写明被告周海云、刁云霞签字时因为同意借款,并不是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使用期限的更改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连带担保责任人不明确,不应当由被告刘彬对款项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常燕、苏红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2、借条;3、借款收据;4、现金进账单;证据2、3、4欲证明因被告云南益康医院资金周转需要,五被告找到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15年5月13日起计),并承诺五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将借款5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据。被告云南益康医院未质证。被告周海云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借条借款期限有异议,是被告签字后修改的;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刁云霞、王艳春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2借条中的借款期限更改的情况,被告刁云霞、王艳春并不知情,下面的手印签名是被告刁云霞、王艳春签印,签字是同意借款不是承担担保责任;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刘彬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借条中的期限修改并不知情;证据3的公章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周海云、刘彬未举证。被告刁云霞、王艳春为证明其答辩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云南益康医院章程,欲证明云南盛美中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周洳妃、黄亚华、合琼华、代云媛、丁瑞、林彦璇、董翔系云南益康医院股东;2、股东会决议,欲证明2015年5月4日起,常家林、常燕即时云南益康医院的股东,常家林占10%股份,常燕占6%股份;3、录音材料,欲证明常家林、常燕保管着云南益康医院公章和资质,实际控制云南益康医院;4、利息支付情况表及收条,欲证明云南益康医院自2015年4月3日起,共向常燕、苏红刚支付了利息共计152000元;5、支付明细、云南益康医院财务审批制度决议,欲证明原告常燕实际控制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原告常燕、苏红刚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本案中的被告为云南益康医院的实际股东;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自己提交的股东决议中看出四被告为云南益康医院股东,证据本身存在矛盾,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不能证明两原告已经成为被告云南益康医院股东,没有在相关部门登记,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明确,且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并没有同意将借款转化为股权;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确定完整性,不清楚录音的时间,也无法从录音中看出原告实际控制被告云南益康医院,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收到被告云南益康医院支付的利息为人民币42000元;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周海云、刘彬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被告云南益康医院未质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原告身份关系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借条中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周海云、刁云霞、王艳春、刘彬均在其上加盖公章或签名,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借款收据加盖有被告云南益康医院财务专用章,且能够与证据4的现金进账单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3、4均予以采信。针对被告刁云霞、王艳春提交的证据,证据1的云南益康医院章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证据2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原告是否为被告云南益康医院的股东,与其是否借款给被告云南益康医院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录音材料无法确定录音的双方身份,且原告不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利息支付情况表及收条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的支付明细、云南益康医院财务审批制度决议均为复印件,原告亦不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3日,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向原告苏红刚出具借条,载明:云南盛美中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医院为“云南益康医院”因医院资金紧缺,经全体股东研究协商意见一致同意向五华区大塘子村苏红刚借款现金人民币550000元,借款时间于2015年5月13日起,使用期限为一年期(借条中形成更改字样“四个月”),借款单位到期按时归还本金,如果借款本金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由全体股东负责连带借款担保归还本金,在借款期内,如果需要退款时,提前一个月内说明办理退款手续。借款单位:云南益康医院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周海云签名并按印;云南益康医院股东签字:被告刁云霞、王艳春、刘彬签名并按印。同时,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加盖公章。原告苏红刚于2015年5月13日、5月19日分别向被告云南益康医院账户进账人民币500000元、50000元。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向原告苏红刚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5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云南益康医院支付的利息人民币42000元。另查明,原告苏红刚、常燕系夫妻关系。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本院认为:原告苏红刚、常燕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共同向各被告主张还款,具有法律依据,故两原告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向原告苏红刚出具借条并加盖公章。原告苏红刚与被告云南益康医院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合法。原告苏红刚已经通过现金进账的方式向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完成了借款出借义务。现要求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对款项予以返还。针对被告周海云、刁云霞、王艳春、刘彬不认可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四个月的观点,借条中亦约定“在借款期内,如果需要退款时,提前一个月内说明办理退款手续”,被告云南益康医院于2015年12月16日应诉后知悉了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但直至2016年1月16日仍未偿还原告相应的款项,故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具有向原告常燕、苏红刚偿还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云南益康医院支付的利息人民币42000元,但被告周海云、刁云霞、王艳春、刘彬均不认可双方约定过利息,借条中也没有明确约定,故已经偿还的人民币42000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应当向原告常燕、苏红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8000元。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偿还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应当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苏红刚、常燕偿还借款但未偿还。同时,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超过合理的限度,故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应当向原告苏红刚、常燕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海云、刁云霞、王艳春、刘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借条中载明:如果借款本金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由全体股东负责连带借款担保归还本金。被告刁云霞、刘彬、王艳春在云南益康医院股东签名处均签名及按手印,视为知悉借条约定的内容,结合借条中的约定,被告刁云霞、王艳春、刘彬应当在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8000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针对被告周海云、刁云霞、王艳春、刘彬认为借条中借款期限的更改,其均不知情的观点,各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内款项的返还亦作出了约定,借款期限是否更改并不影响被告刁云霞、王艳春、刘彬连带担保责任的成立,故对被告周海云、刁云霞、王艳春、刘彬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周海云是否应当作为连带担保人的问题,借条中,周海云在借款单位云南益康医院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并没有在股东签字处签名按印,无法看出其存在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周海云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益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燕、苏红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8000元;二、被告刁云霞、王艳春、刘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云南益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燕、苏红刚支付以本金50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常燕、苏红刚对被告周海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常燕、苏红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25元及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刁云霞、王艳春、刘彬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祁艺丹人民陪审员  宋庆昆人民陪审员  马群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熙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