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8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90年11月20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委托代理人王登记,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1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认定。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登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相识,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11月16日生育女儿朱甲。原告因年幼无知受被告花言巧语蒙骗而同居生子,同居生活后,被告的种种恶习让原告无法忍受,数次欲离开被告,均在亲朋好友规劝并念及女儿年幼,遂没离开被告。2012年3月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本以为被告随着年龄增长能改掉恶习,担负起为父、为夫职责,但事与愿违,被告依旧无所事事,游手好闲,致使一家人的生活重担全压在一个弱女子身上,这样都换不来被告的好言相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朱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8000元。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公安机关及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的身份、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夫妻关系,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于2007年7月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于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6日育有一女取名朱甲,现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双方于2012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初期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夫妻关系较好,后双方分开两地打工,期间联系较少。原告于2016年1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居后生育一女,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后又在深入了解的前提下登记结婚,婚后建立起来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分开两地打工,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小孩正处于成长关键时期,双方更应努力维护家庭婚姻关系,为孩子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忍让,只要双方多进行有效沟通和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有恶习,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柯晓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