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72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彝良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开始,被告人张某密谋盗窃后,在中山市三乡镇雍陌村、前陇村等地盗窃自行车、电动车共6宗,共计金额人民币59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3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中山市三乡镇雍陌村得同电子厂内,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MOSSO组装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同年10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中山市三乡镇前陇村迪花欧家私厂车棚内,盗走被害人孙某甲停放在该处的XFW牌山地自行车1辆(无法鉴定)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3.同年10月2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中山市三乡镇前陇村正盈模具厂,盗走被害人熊某停放在该处的美利达牌公爵600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4.同年11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中山市三乡镇雍陌村得同电子厂内,盗走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千里达牌X7A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5.同年11月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中山市三乡镇前陇村美溪新村正拓模具厂,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上海永久牌山地自行车1车(价值人民币84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6.同年11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中山市三乡镇雍陌村明人家具厂车棚内,盗走被害人巴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奥通牌电动车1辆(无法鉴定)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2015年11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一把钳子在中山市三乡镇前陇村马角路附近路段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引领公安人员缴回部分赃物自行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孙大江被盗窃的XFW牌山地车1辆,退赔被害人巴润明被盗窃的奥通牌电动车1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文虎黄丹霞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