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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晓丽、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到本市海曙区丽园南路166号丰馨苑小区B楼36号4楼,趁人不备,踢开房门进入该楼413号被害人胡某的房内,窃得房内华硕牌X402C型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人民币600元)、玉佛一块(价格人民币2000元)以及壹元面额硬币若干,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均已追还给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情况说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5)6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视频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振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