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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行审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绍兴县任港进出口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绍兴县任港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0602行审00027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法定代表人闾小锋,局长。被执行人绍兴县任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法定代表人刘冬。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绍兴县任港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绍市人社监字(2015)皋043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绍市人社监字(2015)皋04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未支付员工鲁瑶瑶等7人工资48674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经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2015年8月12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绍兴县任港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员工鲁瑶瑶等7人工资48674元。到期后,经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告催告,被执行人绍兴县任港进出口有限公司仍未主动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本院认为,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绍市人社监字(2015)皋043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绍市人社监字(2015)皋043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谢荣兴人民陪审员  高维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玲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