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梁晓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晓梅,邹成旺,何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2执异12号异议人(被告)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广发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邹成旺,该公司经理。异议人(被告)盐城市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新区富康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邹昀,该公司经理。原告梁晓梅。被告邹成旺。被告何兰英。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晓梅与被告邹成旺、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公司)、盐城市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丰公司)、何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依法对被告财产进行查封。异议人新洋公司和昀丰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两异议人认为,法院不但查封所有银行账户,还查封了异议人的到期债权4600万元及房产800万元,超出原告的诉求,其行为违法;另外,本案借条中的担保实为无中实有,其担保不能成立。因此,要求解除对所有财产的查封。经查,诉前本院根据申请人梁晓梅的申请,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滨商诉保字第00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邹成旺、新洋公司、昀丰公司、何兰英银行存款11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同时分别向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开发区步凤镇人民政府、盐城市东方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通知书,冻结其应得的工程款。并对邹成旺名下的位于盐城城北小区商业街1幢x号、市人民南路2号紫薇广场区综合楼x室房屋和位于新兴镇新界村二组1幢x室房屋予以查封。本院立案审理后,依法对被告新洋公司在亭湖、盐都两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得的工程款予以冻结。另外,对昀丰、新洋两公司在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银行等八家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另外,异议人要求对紫薇花园50号楼x室及亭湖区新港巷x室房屋解除查封,经查,本院未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予保全所采取的查封、冻结手段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案件审结后顺利执行,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认为本院超出原告请求查封,理由不能成立。1、本院在对银行存款查封中,上述银行存款余额均为零星,数额明显不足;2、对被告单位在相关单位应付工程款的协助上,本院已考虑到工程的合同价款与审计结论的差别、合同项下的付款时间与实际付款数额的差异、被告单位的挂靠,以及相关合同项下的债权随意转让等因素,采取了相应的停止支付措施。在停止支付的数额上,仅为合同价款的20-30%不等。3、本院所查封的被告房产,该房产绝在部分已设立了抵押。一次查封均不能满足保全要求。另外,异议人提出的本案借条中的担保实为无中实有,其担保不能成立理由,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故本院不予理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牛进国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