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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白某某,王某甲,杨某某,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住辽源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景卫,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某,住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9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武宏生,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住所地辽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9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住辽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9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某,户籍所在地辽源市,住所地辽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9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杨某某、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景卫、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武宏生、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甲、杨某某、付某某于2015年8月23日10时许,在本市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白某某、王某甲、杨某某、付某某用拳脚将宋某某打伤。经鉴定,宋某某左侧眼眶外壁、下壁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颧弓、上颌骨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到南康分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付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到南康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杨某某、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称,因琐事与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杨某某、付某某发生纠纷,被四被告人打伤,住院142天,要求四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合计56万元。当庭提交照片、书面证明,证明原告人案发当日维护自己的财产系法院查封财产,没有过错。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鉴定费收据、律师代理费收据,证实原告人受伤及经济损失情况。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杨某某、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同意赔偿。白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提出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矛盾激化的表现行为,过错明显,案发后白某某及同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单位出面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因被害人索要数额过高未能达成和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杨某某、付某某于2015年8月23日10时许,在本市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内,在厂子拆迁搬运物品过程中与前来厂区的被害人宋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白某某、王某甲、杨某某、付某某用拳脚将宋某某打伤。经鉴定,宋某某左侧眼眶外壁、下壁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颧弓、上颌骨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付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宋某某受伤后入院治疗142天,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7005.32元、护理费17619.36元(142天×124.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142天×100元/天)、误工费28321.90元(199.45元×142天),法医鉴定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7826.5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在辽源市龙山区钢管厂硅铁车间门口,因其租用过对方的厂房已经二十多年了,厂房里面一直放着其公司的设备,被打当天那些工人用吊车、铲车将其公司的设备挪走,其拦着不让,之后被对方十几个人殴打的事实。2、证人曾某某证言,其是被害人宋某某的妻子,证实2015年8月23日上午10点10分左右,在国泰集团后面的一个小厂区里,宋某某去厂区要自家的液氧储罐,对方不给,之后大约10个人左右将宋某某打伤。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3日上午10点多钟,在工业硅院内,看见宋某某被厂子里干活的8、9个人打伤的经过。4、证人蒋某某证言,其系中原硅业有限公司员工,证实2015年8月23日10时许,在钢管厂铁道南侧的硅业有限公司旧厂址,因为其单位以前的厂子是租用的,重新换厂房之后,原厂房被卖掉了,现在是一家铸造厂,经过法院协商,厂子其单位不再使用,但是法院封存的物品可以去取,需要通知法院,8月23日那天单位经理宋某某去查看旧厂内物品时发现单位放在铸造厂被法院封存的物品不见了,看到有一些铸造厂的工人正在搬运其单位的东西,其经理不让搬,铸造厂一个女的打电话叫来几个男子,这几个男子把宋某某打伤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证言,其系中原硅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证实因当天聚源重型厂的工人用铲车和吊车搬运其公司放在聚源重型厂车间内的设备,宋某某拦着不让,之后双方发生争执,接着就打起来的事实。6、证人赵某某证言,其系吊车司机,证实2015年8月23日10时许,在老钢管厂院里,雇其吊车的公司和一女子有一些纠纷,其正常开吊车,这个女的砸吊车,其在车上让她别砸车,女子拿砖头砸他的事实。7、证人郭某某证言,其系辽源市聚源重型机械厂的厂长,证实2015年8月23日10时30分许,在聚源重型厂内一男一女不让厂里吊车干活,那个男的(宋某某)拿着铁锹在吊车上,说我看你们谁敢吊这里的东西,厂子工人就去拽那个男的,那个男的用铁锹打人,把工人付某某给打了,之后其就进屋叫人,等其出来时看见那个男的躺着了。8、证人李某某证言,其系国泰集团建材机械厂铸造工人,证实2015年白某某拽那个男子,没看见他动手打,看见小付子(付某某)动手打了,小王(王某甲)和小杨子(杨某某)也有殴打那个男子的动作。9、证人缪某某证言,其系辽源市重型机械厂工人,证实2015年8月23日上午10点多钟,在辽源聚源重型机械厂后面的厂区院里,小富(白某某)要把吊车装车上,然后对方那个男的(宋某某)也在吊车里,不让小富装车,小富去拉他下吊车,然后他俩就发生冲突了。10、证人王某乙证言,其系吉林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实案发当天宋某某去搬的是其公司于2011年11月份在西安区人民政府手中买的原钢管厂的资产,宋某某被打之后第二天其才知道。11、证人王某丙证言,其系辽源市聚源重型厂厂长,证实2015年8月23日在聚源重型厂内看到有一个戴眼镜的穿半袖的男子(宋某某)站在车间门前的吊车上不让工人干活,吊车下面有一个穿貂纹衣服的女子给他递了一根木头方子,接着这个男的就抡木头方子不让工人干活,抡了几下,之后那个女的又给他递了一个铝合金窗框,抡了几下,后来那个女的又递给他一个铁锹,然后这名男子用手里的铁锹开始抡,那个女的在下面用大石头砸吊车,并且把吊车司机胳膊打伤了,其怕其他工人再受伤,就给白某某打电话,让他赶紧过来,白某某到了之后,就组织人收拾东西,站在吊车上的男子用铁锹抡到付某某的脑袋上了,这时白某某见工人被打就上去拽对方手里的铁锹,被对方踹倒在地,白某某拽铁锹连那个男的一起拽到了地面,接着拿铁锹的男子骑在白某某身上打白某某,后来在场的其他工人都围上去对这名男子拳打脚踢,具体谁动手了,没有看清。12、证人时某某证言,其系辽源市聚源重型库保员,证实案发当天白某某、小杨子(杨某某)和王某甲动手了,其他人没看见。其余证实内容与王某丙基本一致。13、法医学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公鉴(法伤)字【2015】85号,鉴定意见为宋某某左侧眼眶外壁、下壁骨折之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颧弓、上颌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到南康分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付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到南康分局投案。15、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四被告人的自然身份信息情况。16、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鉴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及经济损失情况。1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18、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15年8月23日上午10点钟左右,在辽源市老钢管厂院内火车道边上的油库门前,因宋某某拦着厂里工人挪动厂房内的设备,与工人发生争执,之后双方打起来了,在其拽宋某某锹的时候,王某甲、付某某、杨某某从身后上来动手打了宋某某,其与宋某某倒地之后,他们就上来一顿拳打脚踢,其爬起来后用拳头打了宋某某面部一拳。1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8月23日上午10时许,在聚源重型厂院里因为宋某某拿个锹站在吊车上不让我们干活,我们上去拉他下来,他拿锹抡我们工人,我们就动手打了对方。20、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因为宋某某站在吊车上不让我们干活,付某某上吊车上面后,宋某某拿锹打付某某,我就上去打了宋某某。当时付某某、王某甲和我都打了。2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因为宋某某不让我们正常干活,还用铁锹打我的右侧肩膀一下,把我打倒了,我左侧臀部在地上扎了一颗钉子,很生气就打了宋某某,参与打仗的有我、王某甲、杨某某、白某某,当时很多人围着,别人动没动手没注意。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杨某某、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但其提出的继续治疗费部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鉴于四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当庭自愿认罪,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8万元,赔偿数额已经超过法定赔偿额,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四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三十六条经济赔偿、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上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杨某某、付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7826.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