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志宏与王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宏,王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537号原告王志宏。被告王洪涛。原告王志宏与被告王洪涛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芝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彩凤、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宏到庭,被告王洪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1月2日,被告向邓智敏借款10万元,原告为其担保,后原告代替被告向邓敏智还款10万元,现被告外出,无法联系。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9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志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洪涛的身份证复印件、教师资格证复印件以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王洪涛的基本情况;3、借据、担保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偿还欠邓智敏的借款10万元;4、邓智敏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内容同上;5、借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9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洪涛未到庭,本院视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应诉答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王志宏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采信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庭审中,原告王志宏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洪涛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王志宏要求被告王洪涛偿还的两笔款项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洪涛向原告王志宏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将钱借给被告王洪涛,被告理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拖延借款不予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是追偿权法律关系。原告为王洪涛所欠他人借款1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在王洪涛未依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王洪涛追偿代为支付的借款的权利,故原告王志宏要求被告王洪涛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代为清偿的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宏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王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宏代其清偿的债务100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现金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00元,由被告王洪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申芝梅审 判 员 李彩凤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