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贾秀娟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5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秀娟,无业。2015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秀娟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光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秀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贾秀娟与强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其与丈夫尤某共有的本市滨湖区月溪苑租赁给强,租期二十年,在将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由强某保管后,被告人贾秀娟从强某处取得租金人民币(下同)10万元。2015年7月9日,被告人贾秀娟隐瞒上述事实,谎称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陈某借款。被告人贾秀娟为骗取陈某的信任,指使王某乙冒充尤某,并将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由陈某保管,从陈处骗得99000元。被告人贾秀娟当日返还第一个月利息、保证金、服务费等费用23000元,后于同年8月还款8000元,余款68000元被其非法占有。被告人贾秀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贾秀娟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季某、王某甲、强某、王某乙、尤某、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房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凭条、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扣押笔录、辨认笔录、银行卡流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秀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秀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秀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秀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贾秀娟退赔被害人陈加领人民币6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克兵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