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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秦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660号原告秦某,村民。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永山,鹿邑县贾滩乡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某甲。原告秦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绍坤独任审判,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山、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补办结婚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甚至有时被告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张春梅、张氏证言各一份,杨湖口镇宋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支部书记和被告同村。经审查,本院对杨湖口镇宋庄村委会证明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原告秦某与被告郭某甲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4日(农历)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子郭某乙,××××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柜子2个,被子10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4月24日(农历)举行婚礼,并生育一子,××××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绍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艳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