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3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符不旺、符不广、符不加与告符不生、符爱美承包地征收赔偿分配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旺,符某广,符某加,符某生,符某美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民初357号原告符某旺,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身份证号码:4600291960********。原告符某广,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身份证号码:460029196********。原告符某加,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身份证号码:460029196********。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本生,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某生,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x街**号,身份证号码:460029196********。被告符某美,女,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x街**号。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某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某旺、符某广、符某加诉被告符某生、符某美承包地征收赔偿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信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代理人王本生,被告及其的委托代理人符定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旺、符某广、符某加共同诉称,2014年1月,儋州市城北新区征用300亩储备土地,正好征用完原告承包“沙田”2.43亩,该土地至张振世承包地;南至和合村;西至公路;北至郑振贤承包地。该土地于2011年12月12日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儋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沙田”2.43亩归三名原告承包。原告领“沙田”1.95亩土地补偿款后,余下0.48亩土地补偿被被告提出其开荒地,阻拦原告领取土地补偿款而发生纠纷(土地补偿费每亩36230元,村规名约被征地农户实际应享有土地补偿费80%,另外土地补偿费20%归村小组,安置补助费每亩47099元,综上计算标准,本案0.48亩被征地农户实际应领到36519.84元),根据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国家征用“沙田”0.48亩土地补偿款(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36519.84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符某生、符某美共同辩称,一、本案争议的被征收的0.48亩土地叫“羊高”地,该土地与被答辩人主张的“沙田”地2.43亩土地,不论四至还是面积都不一样,根本不在被答辩人所分得的“沙田”地2.43亩土地范围内。“羊高”地属答辩人自己家的承包地,从1993年起一直由答辩人家使用,并于2001年种上了橡胶,至今橡胶已经开割多年。答辩人领取自己承包地的青苗费完全合法,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冒领,完全没有依据。二、被答辩人已经领取自己所分得的“沙田”地2.43亩的征地补偿款,诉称答辩人冒领其“沙田”0.48亩青苗费,不让其领土地补偿款,完全不是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关承包地的分家析产纠纷,儋州市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2日已经作出(2011)儋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符某旺、符某广、符某加和被告符某生在位于儋州市那大镇王桐村委会东汉村民小组的土地“井台”地和“沙田”地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其中被告符某生在“井台”地分得1.0975亩土地,原告符某旺、符某广、符某加载“井台”地剩余的0.8625亩和“沙田”地2.43亩共3.2925亩上各分得1.0975亩土地。2012年3月28日,儋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1)儋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期间,制作了《执行笔录》,明确了答辩人符某生所分得“井台”地1.0975亩的四至范围,划分后“井台”余下的0.8625亩土地及“沙田”地2.43亩归答辩人,并由其三人自行划分。因此,从2012年3月28日起,“沙田”地2.43亩已经执行归答辩人。2014年1月,儋州市人民政府征用儋州市城北新区300亩储备土地时,被答辩人所分得2.43亩“沙田”地是符某广丈量确认的,有关征地补偿费也是符某广个人领取的。这一事实,有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提供的丈量确认表和项目征地补偿费个人发放表等证件,足以证明。可见,本案争议涉及的被征收的0.48亩土地不在被答辩人所分得的2.43亩“沙田”地范围,被答辩人起诉称答辩人冒领其“沙田”0.48亩青苗费,不让其领土地补偿款,完全不是事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征用儋州市城北新区300亩储备地。被征用土地单位为儋州市那大镇王桐村委会东汉村民小组。符某旺、符某广、符某生及符某加对该被征用的0.48亩沙田地均主张权利,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将该0.48亩地产权人暂署名为符某旺、符某广、符某生及符某加。该地的安置补助费22607.52元,土地补偿费13912.32元(已扣除村小组20%的提留款),合计36519.84元。另查明,原告符某旺、符某广、符某加诉被告符某生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儋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符某旺、符某广、符某加和被告符某生在位于儋州市那大镇王桐村委会东汉村民小组的土地“井台”地和“沙田”地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其中被告符某生在“井台”地分得1.0975亩土地,原告符某旺、符某广、符某加在“井台”地剩余的0.8625亩和“沙田”地2.43亩共3.2925亩上各分得1.0975亩土地。2014年1月20日,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在征用儋州市城北新区300亩储备地时,将上述判决确认原告符某旺、符某广、符某加享有的“沙田”地2.43亩(丈量后实际为2.44亩)征用完,该土地的有关补偿费也由符某广领取。再查明,1992年间,儋州市和庆镇和合村为通路,将该村另一块0.6亩的土地与符某旺、符某广、符某生及符某加的父亲符万春的0.48亩土地(现争议的被征用土地)进行互换。2016年1月20日,原告符某旺、符某广、符某加以余下0.48亩土地补偿被被告提出其开荒地,阻拦其领取土地补偿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国家征用“沙田”0.48亩土地补偿款(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36519.84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2011)儋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儋州市城北新区300亩储备土地项目征地丈量登记确认表》、《儋州市城北新区300亩储备地项目征地新旧标准差额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零星树林补偿费)个人发放表》、《儋州市城北新区300亩储备土地项目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集体补偿发放表》、张万方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海南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没有条件调整数量或者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土地征地补偿费应当按不少于7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征用的0.48亩地系符某旺、符某广、符某生及符某加的父亲符万春的承包地。原告主张该地系原法院判决确认给其的2.43亩“沙田”地中的一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主张该被征用的0.48亩地系其本人家庭承包的“羊高”地亦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征用的该0.48亩土地的补偿费36519.84元应归符万春的继承人符某旺、符某广、符某生及符某加按份共有,每人各享有四份之一的份额,即912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海南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儋州市城北新区300亩储备地项目征地新旧标准差额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零星树林补偿费)个人发放表》及《儋州市城北新区300亩储备土地项目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集体补偿发放表》中载明的被征用地0.48亩(个人产权人署名为符某旺、符某广、符某生、符某加)的征地补偿费共36519.84元归原告符某旺、符某广、符某加及被告符某生共有,每人各享有四份之一的份额,即9129.96元。驳回原告符某旺、符某广、符某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元,由原告符某旺、符某广、符某加及被告符某生各负担四份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信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盘娴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