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民申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李炳智、上栗县彭高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炳智,上栗县彭高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申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炳智,男,汉族,1967年12月17日生,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委托代理人:陈明,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栗县彭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彭高镇。法定代表人:刘竹萍,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李炳智因与被申请人上栗县彭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高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萍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炳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炳智与彭高镇政府签订拆迁协议,约定李炳智拆迁房屋后,彭高镇政府提供一块240平方米宅基地作为补偿。但一、二审法院认定协议中“120”系涂改为“240”,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本案拆迁协议,属于特殊合同,先由李炳智签字后再交给政府人员审批后盖章。如果该涂改系其私自完成,政府相关人员不可能在本条中批注并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二)对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口头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一、二审法院未予收集。(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炳智提交拆迁协议复印件后,彭高镇政府应进一步举证,但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李炳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上栗县人民政府因建设江西省动漫产业基地需要,下发文件《关于印发江西省动漫产业基地建设征地拆迁实施细则的通知》(栗府发【2007】19号)。后彭高镇政府与李炳智委托代理人李汝梅签定《江西省动漫产业基地房屋拆迁协议》。现李炳智诉称彭高镇政府应该赔偿其240平方米宅基地,尚欠其120平方米宅基地。一、二审法院对此诉请未予支持并不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首先,上栗县人民政府印发的《江西省动漫产业基地建设征地拆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安置房屋面积原则上按每栋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安排,特殊情况可特殊处理,安置占地总面积多于原房屋占地面积,对安置的房屋面积由拆迁户按120元/平方米的标准购买,其购买资金直接从拆迁补偿中扣除。第四项规定:分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必须是本拆迁地居民和原房屋主建面积60平方米以上(出嫁女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除外),分2户必须是原房屋占地面积180平方米以上,有2名18岁以上子女(出嫁女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除外)。因签订协议时,李炳智并无2名18周岁以上的子女,故李炳智不符合上述分2户条件。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因李炳智提交的房屋拆迁协议为复印件,且其中关于“240”平方米的内容系涂改“120”平方米所形成的,在李炳智未提交该证据原件且彭高镇政府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该证据不缺乏事实证明。(二)关于是否存在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而未调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李炳智称其曾口头申请法院调查相关证据,经查,其既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申请,亦未明示其申请调查的证据,故一、二审法院未予调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李炳智提交的协议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而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二审判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李炳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炳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代理审判员 黄声敏代理审判员 马 悦二○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