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1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智勇与郭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392号原告张某甲。被告郭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郭某在北京打工时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2013年11月至今,我在宁夏打工,她一直在家带孩子。由于她脾气暴躁,经常胡搅蛮缠,我实在无法忍受,故我虽不定期回家看孩子和老人,但再未与她同居生活。现请求判决与其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原籍河南省巨鹿县人。双方在北京打工时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5月18日在靖远县高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2月4日生男孩张某乙,2012年2月22日生女孩张某丙。自2013年11月至今,原告在宁夏打工,被告一直在家带孩子。原告不定期回家,但夫妻关系日益僵化。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感情基础。虽因琐事争吵怄气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双方生有子女,且被告又一直在家抚养孩子,感情修复的可能依然存在,故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永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雅莉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