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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4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空摄影工作室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天空摄影工作室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4390号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杨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空摄影工作室,住所地北京市。投资人张兰。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空摄影工作室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通过与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弓禾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取得以知名艺人范冰冰、黄少祺(艺名)为人物造型的婚纱礼服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等相关权利,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在各大媒介进行宣传。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天空摄影网站(www.skyphoto.com.cn)登载了作品名称为“巨星浪漫代言系列1-55”、“巨星浪漫代言系列56-89”及“明星代言影楼品牌系列作品(F-47)”中的“FH-23”、“FH-89”、“FH-70”、“F-47”四幅摄影作品。经原告核实,涉案四幅作品未授权被告网站使用,被告擅自将照片放在自己经营的网站上,并可随意被他人下载、传播、复制,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删除涉案作品;二、向原告赔偿损失及支付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其中包括损失费16,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被告北京天空摄影工作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上海市版权局出具给弓禾公司编号为作登字:09-2010-G-004号的作品登记证书一份,作品名称为“巨星浪漫代言系列1-55”,作品类型为摄影作品,著作权人为弓禾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9年9月26日。该些摄影作品为艺人范冰冰、黄少祺(艺名)为人物造型的婚纱礼服摄影作品。2010年10月9日,上海市版权局出具给弓禾公司编号为作登字:09-2010-G-019号的作品登记证书一份,作品名称为“巨星浪漫代言系列56-89”,作品类型为摄影作品,著作权人为弓禾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9年6月1日。该些摄影作品为艺人范冰冰、黄少祺(艺名)为人物造型的婚纱礼服摄影作品。2012年6月1日,上海市版权局出具给弓禾公司登记号为沪作登字-2012-G-XXXXXXXX号的作品登记证书一份,作品名称为“明星代言影楼品牌系列作品(F-47)”,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著作权人为弓禾公司,首次发表时间为未发表,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该幅摄影作品为艺人范冰冰为人物造型的婚纱礼服摄影作品。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弓禾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弓禾公司将包括上述三份作品登记证书登记的摄影作品在内的以艺人范冰冰、黄少祺为人物造型的系列婚纱礼服摄影作品版权有偿转让给原告(转让费已付,因涉及商业秘密,任何一方不得对外泄露),版权转让时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永久。关于转让前的权利,双方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前,对侵犯协议所涉作品著作权(含著作权可以转让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的维权权利,及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所获得的收益归原告所有,弓禾公司不再参与利益分配。上海市版权局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了《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两份,确认上述“作登字:09-2010-G-004号”和“作登字:09-2010-G-019号”摄影作品的转让合同已经版权登记备案。原告发现在有些网站上发布有原告的部分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权益,遂于2015年4月7日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浏览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5)沪东证经字第5268号公证书并收取原告公证费1,000元。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当日,在公证员黄欣和公证人员娄云飞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光裕在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的电脑上网,打开浏览器InternetExplorer,通过百度搜索相关内容,浏览了数个网站,并将操作过程刻录成光盘六张。公证处将光盘封签后,交给申请人五张,留存一张。庭审中,在当事人确认光盘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拆封并予以播放。在该光盘中的录像5系浏览涉案网站(www.skyphoto.com.cn)的内容。根据光盘内记录的浏览内容,在http://www.skyphoto.com.cn网站的“北京天空婚纱摄影工作室明星婚纱照片欣赏范冰冰李治延婚纱照图片”页面,展示有原告主张的涉案“巨星浪漫代言系列1-55”、“巨星浪漫代言系列56-89”及“明星代言影楼品牌系列作品(F-47)”中的“FH-23”、“FH-89”、“FH-70”、“F-47”四幅摄影作品。查询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有如下内容:“备案/许可证号:京I**备XXXXXXXX号;审核通过时间:2013-02-05;主办单位名称:北京天空摄影工作室;网站名称:天空摄影;网站首页网址:www.skyphoto.com.cn”等。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2183号公证书(内有作登字:09-2010-G-004号作品登记证书及相应作品)、(2014)沪东证经字第19562号公证书(内有作登字:09-2010-G-019号作品登记证书及相应作品)、沪作登字-2012-G-XXXXXXXX号作品登记证书、版权转让合同及附件、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2015)沪东证经字第5268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公证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海市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弓禾公司系涉案摄影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原告与弓禾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通过支付对价,从弓禾公司处受让获得涉案摄影作品的版权,双方的协议于法不悖。故根据原告与弓禾公司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永久取得了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并依约取得了侵害涉案作品转让前的著作权的维权权利和获得损害赔偿权利。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展示有涉案摄影作品四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艺术美感与价值、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侵权期间,被告网站的类型及关注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虽然有发票佐证,但根据该公证书的内容,可以证明公证处同时进行了数个网站的证据保全,故公证费用应予分摊,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200元为妥。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聘用合同和发票,但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出庭,必定会发生一定的费用,故本院综合参考律师的工作量、律师同时批量代理数起诉讼,以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情况予以酌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空摄影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站上删除涉案四幅摄影作品;二、被告北京天空摄影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200元;三、被告北京天空摄影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北京天空摄影工作室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吕清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