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03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胥光绪与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光绪,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541号原告:胥光绪。委托代理人:王少村,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华。原告胥光绪与被告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光绪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胥光绪诉称:陈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人民币8万元,第���次于2015年3月26日向我借款2万元,第二次于同年6月6日向我借款6万元,陈华向我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条上虽没写明利息,但口头约定2分利息。陈华于同年9月18日再次向我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每个月从他的工资中向我还款。陈华在2015年6月16日将工资卡交给我,我从陈华工资卡上取款及陈华给付我的现金1.9万元,至2016年1月17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并偿还了我借款本金1万元。2016年1月8日,我在准备支取陈华工资时得知陈华的工资已被查封,无法取出现金。陈华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陈华立即向我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2016年1月18日至陈华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由陈华承担。陈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陈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胥光绪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向胥光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胥光绪人民币贰万元(20000)”,同日胥光绪从其存折中取出2万元现金交于陈华。2015年6月16日,陈华又向胥光绪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向胥光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胥光绪人民币陆万元(60000)”,同日胥光绪从银行取出6万元现金交付给陈华。陈华于2015年7月3日,向胥光绪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欠胥光绪人民币捌万元(80000),于2015年7月7日还款伍万元(50000),于2015年7月28日还清”。2015年9月18日陈华为胥光绪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胥光绪人民币捌万元(80000),月利息2分,每个月从我工资卡中支取利息”。陈华借款后,于2015年11月份左右偿还胥光绪本金1��元现金。陈华在2015年6月16日将工资卡交给胥光绪,让胥光绪从其工资卡上取款支付利息,胥光绪从陈华工资卡取款及陈华给付胥光绪的现金,共计支付胥光绪利息1.9万元。后因陈华的工资账户被冻结,胥光绪无法继续支取利息,陈华亦未及时偿还剩余本金与利息,胥光绪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胥光绪提供的借条三份、还款计划、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楼支行出具的存款利息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胥光绪与陈华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华为胥光绪出具借条三份及还款计划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华借款后曾于2015年11月份左右偿还胥光绪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胥光绪7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胥光绪可以要求陈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胥光绪请求陈华偿还其借款本金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陈华借款后,已按月息2分支付胥光绪利息1.9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胥光绪请求陈华按月息2分支付其自2016年1月18日至陈华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胥光绪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