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某、邱某等犯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邱某,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庞某,蒋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王某丙,于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1月1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四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邱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已刑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赌博,于2012年1月1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四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庞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5月28日被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蒋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系被告人周某甲之夫),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于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张某、邱某、刘某、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庞某、蒋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王某丙、于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18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被告人庞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被告人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被告人周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被告人王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被告人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各被告人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宣判后,张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刘某,原审被告人邱某纠集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庞某、蒋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王某丙、于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刘某,原审被告人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庞某、蒋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王某丙、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邱某、庞某、蒋某乙、周某乙、王某丙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上诉人张某、刘某,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庞某、蒋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王某丙、于某已退出各自的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蒋某甲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邱某有犯罪前科,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庞某有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刘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刘某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18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陶麟审 判 员 潘安民代理审判员 戴明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