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申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安平与广州红运混合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申29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红运混合设备有限公司,张安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申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广州红运混合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吕范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国斌,广东乘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安平,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再审申请人广州红运混合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安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红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l、被申请人存在故意旷工行为,属于自动离职性质,原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014年7月24曰上午,被申请人未经请假或请示,也未得到再审申请人单位任何人的批准,无故不来再审申请人单位上班,之后下落不明。原判忽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2015)039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掩盖不利于被申请人的客观事实和证据。该《不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确定被申请人无故旷工的最直接证据。被申请人签认的《工厂制度》第三条规定“旷工三天以上者,做自动离职处理”,被申请人已经违反该规定,构成自动离职。2、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处实际工作的时间仅有一年零五个月,原判按照二年计算被申请人的年限是错误的。201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入职申请人单位,从事车工岗位工作,直至201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无故旷工离开再审申请人单位,只有一年零五个月。3、原判认定被申请人每月3855元的工资标准有误。原判以推定的方式认定被申请人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3500元人民币,实发工资中均有加班费,不应当计入当月工资。4、自2014年7月24日起被申请人再没有到再审申请人单位上班,再审申请人无需支付住院工资。被申请人遭遇的交通意外与再审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已从交通肇事方获得了误工赔偿,不能在一次事故中获得双份工资补偿。5、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没有协商过解除劳动合同事项,却又推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罔顾被申请人故意旷工的事实。6、原判认定被申请人没有享受年度带薪休假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在2014年1月23日已经用现金补偿的方式,对被申请人的未享受带薪休假问题进行了妥善处理。(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带薪休假的规定和非因公受伤的规定,在原审均未审查,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不公。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视再审申请人制定的《工厂制度》,未经请假批准,拒不上班,已构成旷工,且连续旷工超过三天,符合自动离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且本案是被申请人先行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补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我国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在涉及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在资料占有和举证能力上优于劳动者,对于劳动者的工资问题等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审查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的意见,与其在劳动仲裁及一审时的诉辩理由基本一致,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等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医疗期满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因旷工自离等意见因未能充分举证,原审不予采信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1日协商解除合同,即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处工作达一年六个月,原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再审申请人按两个月工资标准向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此外,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法规明确规定,劳动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医疗期工资。综上,原审判令再审申请人支付2014年7月工资、医疗期工资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再审申请人称原审认定工资标准错误的问题,因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时并未提出明确的诉求,其主张超出本案再审审查范畴,本院不予审查。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其申请再审未有新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红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红运混合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谢 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