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辖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明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明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民辖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法定代表人:徐恰皮,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明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吴保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节来,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明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6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明华公司在原审诉称:被告江西建工公司因承建巢湖@智慧峰谷工程项目需向原告购买钢材货物,被告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王文生以被告名义于2014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74743.22元、加价款1664609.90元、律师费156000元,合计4895353.12元。原审认为:双方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第十一条为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供方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西建工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裁定驳回江西建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西建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向其购买过材料,本案所涉合同系案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而案外人不是本案被告,因此合同约定的管辖应属无效。上诉人特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王文生作为江西建工公司巢湖@智慧峰谷项目经理,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钢材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涉及到本案实体审查内容,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友妹代理审判员 彭 立代理审判员 韩贞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小庆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