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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广州信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烟台裕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信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烟台裕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666号原告:广州信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天双子座*******室。负责人:金日男,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建中,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裕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号金利达物流园。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广州信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诉被告烟台裕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建中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车辆挂靠于威海盛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盛隆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业务,挂靠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7日间,原告根据口头协议为被告从烟台至广州运输货物9趟,运费共计1343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运费63000元,尚余71300元运费未支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71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424元(以71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同时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计算方式计付利息损失给原告。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014年9月,被告联系威海盛隆公司的袁德乐经理运输货物,袁德乐为被告提供了运输车辆和司机。被告向接受货运业务的司机索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上述证件均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威海盛隆公司。运输车辆是否系原告的挂靠车辆,被告并不知情,司机也未向被告披露过。被告向驾驶员支付部分运费作为出车费用,剩余运费支付给了威海盛隆公司的袁德乐经理。被告已经向实际承运人威海盛隆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威海盛隆公司与俞泰国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载明:2013年12月,由俞泰国出资购买的六台货车(发动机号分别为1303167、1303177、1303127、1303237、130457102577、1302687)挂靠在威海盛隆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该六台货车的购车发票、行驶证及营运证登记在威海盛隆公司;挂靠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俞泰国管理使用上述车辆,协议期满,由俞泰国自行处理上述车辆。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7日,鲁K(司机任才勇、姜希功,发动机号码1303177)、鲁K(司机朱军胜,发动机号码1303237)、鲁K(司机张忠新,发动机号码1302687)、鲁K(司机王艳祥,发动机号码1303167)、鲁K(司机李永刚,发动机号码1303127)为被告自烟台至广州运输货物9趟,每趟运费15000元,总运费为135000元。上述车辆的车辆行驶证均载明车辆所有人为威海盛隆公司。每次运输前,被告均预支给接受运输业务的司机7000元运费。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抬头为翔川货运公司的付款单载明袁德乐收到运费66425元。被告解释称,被告以前叫做翔川货运公司,因此有的付款单据印刷的是翔川货运公司;2014年9月21日,司机朱军胜驾驶鲁K号车辆运输货物到目的地后,因车上有其他客户的货物,朱军胜代被告收取运费4875元未交付被告,因此被告在总运费中扣除4875元;2014年10月7日,司机姜希功驾驶鲁K号车辆为被告运输货物,因未送到目的地,被告扣除运费700元;所余运费66425元由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给了袁德乐。证人袁德乐作证称,其身份为威海盛隆公司烟台分公司的经理,负责管理和经营本案所涉车辆的业务,2014年11月20日,其确已收到被告支付的66425元的运费,是代表威海盛隆公司收取的,用于支付公司的管理费用。诉讼中,原告又提交了其与威海盛隆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载明:原告所有的六辆车(鲁K、鲁K、鲁K、鲁K、鲁K、鲁K)及8个拖盘(鲁K挂、鲁K挂、鲁K挂、鲁K挂、鲁K挂、鲁K挂、鲁K挂、鲁K挂)挂靠在威海盛隆公司,关于这些车辆及拖盘在挂靠期间所发生的任何事情及产生的任何责任与威海盛隆公司无关,由原告承担。被告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抗辩称涉案运输业务发生于2014年9月,而该补充协议签订于2014年12月23日,与本案无关,且该补充协议主体与上述挂靠协议不一致,不能称之为补充协议。原告称,涉案运输车辆均为原告所有,只是挂靠在威海盛隆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系实际承运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而不应支付威海盛隆公司;原告的总经理俞泰国曾经与被告的王总、董会计通过QQ、电话等方式联系过运费事宜,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原名为翔川货运公司,被告认可涉案运费已经被袁德乐领走,如果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必要告诉原告以上信息。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为:“紫贝壳:我们俞总跟你家老板通电话了,说是让我给你打电话,把款给结算一下吧。……紫贝壳:我们的货款给袁经理了吗?裕顺董:嗯嗯。不是你们老板让他来拿的吗?紫贝壳:哪有的事啊,你付钱给他时也得先和我们说一下啊。裕顺董:老板付的,他找的老板。”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中的通话一内容为:“问:…你们这个公司不是裕顺吗,怎么叫翔川了呢?答:我们家以前叫翔川,现在叫裕顺……。问:…这71300元你们给袁德乐开的银行支票啊,这个支票(的存根)在我这儿,我给你发过去你看一下。另外,我问一下他拿走这笔款不需要写什么收据吗?答:没有,不需要,因为我们家只要在付款单上签字就可以了。……”通话二内容为:“问:哎,王总。答:我问了,打电话问了,打了个收条,他打收条了还有什么说的。问:奥,袁德乐打收条了。答:对啊,他打收条了,我让他们找一找,好吧。”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作证称,其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其驾驶的涉案鲁K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2014年10月6日原告安排其出车为被告运货,运费15000元,被告预支给其7000元,用于路上支出;任才勇、朱军胜、张志新、李永刚、姜希功均为原告开车,都给被告拉过货;鲁K号货车的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威海盛隆公司,但证人未曾向被告说过此事。被告质证称,2014年9月至10月间,证人张某由威海盛隆公司派到被告处并向被告出示了货运车辆的行驶证,其未向被告披露过原告与威海盛隆公司之间签订有所谓的挂靠协议,被告此前并不知情;且证人张某系原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不可采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协议、货物交接单、付款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录音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鲁K、鲁K、鲁K、鲁K、鲁K号货车根据口头协议为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费。原告与威海盛隆公司之间是否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被告并无知晓之义务;原告与威海盛隆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的鲁K、鲁K、鲁K、鲁K、鲁K号货车的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均为威海盛隆公司,且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言也说明其亦未向被告披露过运输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被告向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即威海盛隆公司支付运费并无不妥。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和聊天记录的内容亦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71300元及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信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原告广州信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萍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毛庆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