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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尹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5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串,无业,;因盗窃于2008年6月29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20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零五天、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临时寄押于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看守所,同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串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北塘东路338号白某开设的长山汽修厂内,通过爬窗进入的方式,窃得现金800元、酷派手机1部,共计价值1340元。2.2015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尹串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北塘东路370号,通过爬窗、溜门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苏某现金300元、被害人高某现金400元。3.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尹串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北塘东路420号杭州莲香村食品有限公司,通过爬窗、撬门、推门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XO酒2瓶(无法估计)、软中华香烟7包,共计价值423.5元。4.2015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尹串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塘湾村杭州良建建筑机械厂,通过爬窗、撬门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裴某现金40元、被害人王某现金900元。综上,被告人尹串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3403.5元。案发后,被告人尹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高某、苏某、朱某、裴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价格认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出所登记表,(2012)吴江刑二初字第003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投案自首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尹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尹串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益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乐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