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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石家庄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762号原告郝某某。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底,在石家庄某某公司当维修工,每月工资2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月开一次工资,2014年3月至2104年5月开支正常,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未发工资,共拖欠3个月工资7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7500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底,在石家庄某某公司当维修工,每月工资2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月开一次工资,2014年3月至2104年5月开支正常,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未发工资,共拖欠工资7500元。另查,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经仲裁委员会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石新劳人裁字(2016)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7500元,有齐某某等人证明。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责令被告与原告对账,被告未在指定期间与原告对账,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某工资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陪 审 员  郭 健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