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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9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凤海与蔡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海,蔡海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66号原告张凤海(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蔡海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张凤海与被告蔡海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凤海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海、被告蔡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海诉称:孙玉杰于2014年8月6日、8月21日、8月31日、9月27日分四次向张凤海借款合计710000元,孙玉杰给张凤海出具借条四份,蔡海成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现在找不到孙玉杰,孙玉杰也未还款。张凤海多次找到蔡海成索要欠款,蔡海成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7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凤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蔡海成按月利率2%给付四笔借款至原告张凤海起诉时的利息214900元。被告蔡海成辩称:蔡海成对在四份借条上于同一时间签“保人:蔡海成”无异议,但每笔借款利息、金额及是转账还是现金,蔡海成不知道,蔡海成只是证明人,况且蔡海成没有多少土地,张凤海也不能信得过蔡海成。张凤海及孙玉杰存在欺骗蔡海成的行为。张凤海找过蔡海成,也让蔡海成找孙玉杰。现在蔡海成找不到孙玉杰。蔡海成对张凤海增加的利息有异议,张凤海借给孙玉杰710000元是咋回事,蔡海成不知道。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凤海、被告蔡海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张凤海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14年8月6日借条一份。拟证明:孙玉杰于2014年8月6日向张凤海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孙玉杰已按月利率3%给付2014年8月6日至9月6日、2014年9月24日至10月24日两个月利息共计6600元。2014年9月27日,蔡海成在借条上签“保人:蔡海成”并按押及给付利息时间由孙玉杰书写的事实;证据A2.2014年8月21日借条一份。拟证明:孙玉杰于2014年8月21日向张凤海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孙玉杰已按月利率3%给付2014年8月21日至9月21日一个月利息7500元。2014年9月27日,蔡海成在借条上签“保人:蔡海成”并按押及给付利息时间由孙玉杰书写的事实;证据A3.2014年8月31日借条一份。拟证明:孙玉杰于2014年8月31日向张凤海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孙玉杰已按月利率3%给付2014年8月31日至9月30日、2014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两个月利息共计10200元。2014年9月27日,蔡海成在借条上签“保人:蔡海成”并按押及给付利息时间由孙玉杰书写的事实;证据A4.2014年9月27日借条一份。拟证明:孙玉杰于2014年9月27日向张凤海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孙玉杰已按月利率3%给付2014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两个月利息共计10800元。2014年9月27日,蔡海成在借条上签“保人:蔡海成”并按押及给付利息时间由孙玉杰书写的事实。被告蔡海成对原告张凤海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A4均有异议,认为该四份借条记载的借款数额及利息不清楚,而且四份借条右下角均有缺口。被告蔡海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标注借款金额及给付利息时间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人民币:拾壹万。9月27日到10月27日付1个月利息、10月30日到11月30日付1个月、11月30日到12月30日付1个月”。拟证明:孙玉杰借款金额及给付利息的事实;证据B2.标注借款金额及给付利息时间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014年8月21日到9月21日付1个月利息、9月24日到10月24日付1个月利息”。拟证明:孙玉杰借款金额及给付利息的事实;证据B3.标注借款金额及给付利息时间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拾柒万元整。2014年8月31日到9月31日付1个月利息、9月30日到10月30日付1个月、10月30日到11月30日付1个月、11月30日到12月30日付1个月利息”。拟证明:孙玉杰借款金额及给付利息的事实;证据B4.标注借款金额及给付利息时间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人民币:拾壹万。8月6日到9月6日付1个月利息、9月24日到10月24日付1个月利息、10月24日到11月24日付1个月、11月24日到12月24日付1个月”。拟证明:孙玉杰借款金额及给付利息的事实。原告张凤海对被告蔡海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B2、B3、B4均有异议,认为该四份复印件系蔡海成随便书写,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证据A1、A2、A3、A4,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能够印证本案的真实情况,且被告蔡海成对在四份借条上亲笔书写“保人:蔡海成”并按押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B1、B2、B3、B4,原告张凤海均持有异议,且该四份证据系复印件,该四份复印件上只记载人民币金额和给付利息情况,并未体现实际借款人等相关情况,与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孙玉杰因购买楼房用款,分别于2014年8月6日、8月21日、8月31日、9月27日向原告张凤海借款110000元、250000元、170000元、180000元,合计借款710000元,孙玉杰分别给原告张凤海出具了四张借条,但均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具体利率和还款期限。上述710000元款项中,有原告张凤海向其父亲张令珍借款300000元,向其长兄张凤和借款100000元,其余310000元为原告张凤海自己的款项。原告张凤海向借款人孙玉杰出借最后一笔借款,即2014年9月27日这笔180000元借款时,孙玉杰联系被告蔡海成,被告蔡海成和原告张凤海一同到原告张凤海所在单位,由被告蔡海成同时在上述四张借条上签了“保人:蔡海成”并按押,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也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后经原告张凤海多次向借款人孙玉杰及被告蔡海成索要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凤海与借款人孙玉杰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张凤海、被告蔡海成与借款人孙玉杰签订保证合同时,既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及担保方式,也未约定在借款人孙玉杰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蔡海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海成亦承认原告张凤海向其主张过民事权利,故被告蔡海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蔡海成认为借款人孙玉杰与原告张凤海对其存在欺骗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张凤海请求被告蔡海成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蔡海成对此项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张凤海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蔡海成在提供担保时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张凤海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凤海借款7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凤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9元,由被告蔡海成负担10900元,原告张凤海自负2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铁军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雅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雪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