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董春香与李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香,李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269号原告董春香,女,1969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郝方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建军,男,1967年6月7日生,汉族,住卢氏县杜关镇窑峪村下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112241967********。原告董春香与被告李建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大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铁军、被告李建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春香诉称:2015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因与村干部关于在我村修建垃圾池发生争执,我出面协调,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镢头把我全身多处打伤,报警后,我被家人送到杜关医院救治,由于伤情过重,当天我又转到卢氏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巨大,被告对我不闻不问。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782.9元。被告李建军:原告一直想侵占我的土地,原告夫妇和王清波先打我,我是被迫自卫行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春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卢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邻里纠争中殴打原告董春香的事实。2、卢氏县杜关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卢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3、卢氏县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汇总单一份,卢氏县杜关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六张,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情况。4、2015年10月2日收条一条、2015年7月14日收条一张。以证明原告在卢氏杜关卫生院康湾卫生所购买药物花费97.6元;交通费支出100元。被告李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建军对原告董春香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原告夫妇先殴打他,他才还手。对证据2、3、4不认可。经审查:原告董春香提交的证据3中0207120门诊收费票据中患者姓名为陈来宝,0822300门诊收费票据中没有显示姓名,该两份门诊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张收条,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董春香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李建军与其邻居陈来宝、董春香夫妇因修建垃圾池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又因土地边界纠纷发生厮打。被告李建军从家中拿一锄头殴打原告董春香,将董春香打到在地。后卢氏县公安局杜关派出所民警到场后,被告李建军再次持锄把殴打董春香,杜关派出所民警上前阻挡,被告李建军采取暴力方法阻碍杜关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2016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卢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建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董春香受伤后到卢氏杜关卫生院治疗,诊断病情为:头外伤,左上肢、左肩、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672.67元。2015年7月14日18时许原告又到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5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外伤;右手中指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927.7元。治疗期间原告门诊治疗花费733.5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在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做伤情鉴定支出费用1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厮打,被告李建军用锄头殴打原告,致原告董春香脑震荡、头外伤、右手中指外伤等身体伤害,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春香的医疗费损失为4333.87元,误工费1738元(79元/天×22),护理费1738元(79元/天×2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伤情鉴定费用180元。综上,被告李建军应赔偿原告董春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情鉴定费共计8869.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春香人民币886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59.5元,原告董春香负担19.5元,被告李建军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正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