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强兵与被告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高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高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兵,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高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791号原告强兵,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兰香,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高淳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150号。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铭华,男,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65号。负责人陈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平吉、叶琴,该公司员工。原告强兵诉被告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高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兰香、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兵诉称,2013年9月21日7时,被告保安公司职员丁辉驾驶苏A×××××特殊运输车沿桠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瑶池山庄路段,与同样沿桠阳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丁辉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丁辉驾驶的苏A×××××特种运输车系被告保安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于2014年6月就前期医药费及其他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判决处理。2015年3月,原告在高淳区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尚未获得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765.3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065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60元,合计18885.3元。被告保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丁辉系其职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丁辉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丁辉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就其前期损失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91575.33元、财产损失350元,合计101925.3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3770.03元;根据原告在(2014)高民初字第1145号案件中提交的鉴定报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系综合其肋骨骨折及锁骨骨折等伤情而确定的,系对全部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作出的鉴定结论,已含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应期限,保险公司在该案中已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对该三项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7时,丁辉驾驶苏A×××××特种运输车沿桠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淳区桠溪镇瑶池山庄路段,与同样沿桠阳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强兵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强兵受伤,两车受损。强兵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强兵无责任。2014年3月2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强兵所受损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强兵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强兵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2012年2月,强兵就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相应损失诉至本院。该案审理中,强兵对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产生的伤残赔偿金不要求处理,待取出内固定后主张相关损失。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强兵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1元、误工费18298.33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350元,共计赔偿101925.3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强兵23770.03元,共计125695.36元等。现该判决书生效后,保险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3月,强兵又至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锁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共计住院15天,出院后又至该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5765.3元。另查明,丁辉持A2E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A×××××特种运输车系保安公司所有,丁辉系保安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苏A×××××特种运输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864元,保安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该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本院(2014)高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强兵伤势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两处伤残,但其在前诉中未对左上肢构成的伤残等级主张伤残赔偿金,现主张后续治疗费,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7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全部伤情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所有伤情进行了分析说明,并结合其治疗及恢复情况等,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故宜认定该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包含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应期限。原告在(2014)高民初字第1145号一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已经获得赔偿,故在本案中对其主张的该三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在(2014)高民初字第1145号案中已主张车载切割机损失,本院以证据不足未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亦不充分,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235.3元。丁辉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保安公司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684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丁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6035.3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351.3元(6035.3元-684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5551.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强兵555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高淳分公司赔偿强兵医药费6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2元,由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高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