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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115魏某与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15号原告:魏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甲,男,汉族。原告魏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颜某乙,2012年7月27日生次女颜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以至于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4年3月,双方因发生矛盾而分居,2015年2月9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等诉求。被告颜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长女颜某乙,2012年7月27日生次女颜某丙,现长女随被告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2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2016年1月5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少必要的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4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无缓和迹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因目前长女颜某乙随被告生活、次女颜某丙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对其成长显然不利,故本院以长女随被告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二、长女颜忆巍由被告颜某甲抚养、次女颜钰彤由原告魏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嫣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