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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睿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吴某乙(已判刑)到丽水市莲都区“培红幼儿园”门口,利用干扰器,盗窃被害人蔡某停放在此的小车内人民币600余元。2、2014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吴某乙到丽水市莲都区“培红幼儿园”门口,利用干扰器,盗窃被害人毛某停放在此的小车内的一部黑色“苹果”四代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一台“苹果”mini2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610元)及人民币700余元。3、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吴某甲(已判刑)、吴某乙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和寿尔福路路口位置的一家水果店门口,利用干扰器,盗窃被害人钟某停放在此的小车内人民币4000余元。4、2014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吴某甲、吴某乙到丽水市莲都区“培红幼儿园”门口,利用干扰器,盗窃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小车内的一只“克斯顿”牌女士包(价值人民币276元),内有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且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3、被害人蔡某、毛某、钟某、刘某的陈述;4、证人吴某乙、吴某甲的证言;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书;7、扣押决定书及清单;8、接受证据清单及发票;9、到案经过;10、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乐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