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山东海化盛兴热电有限公司与张春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化盛兴热电有限公司,张春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山东海化盛兴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风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春红,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法全,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春英,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海化盛兴热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春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春红、刘法全,被告张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海化盛兴热电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为青州益力热电有限公司员工,后因该公司破产下岗。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包括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其中包括被告侵占的房屋)等在内的一系列资产,并以该资产出资成立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成立后,被告继续居住在该临时建房内,被告居住的房屋现已成为危房。原告通过口头、书面等多种形式多次通知被告搬离该房屋,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继续侵占原告的房屋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出所侵占的原告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英辩称,一、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无起诉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4日成立,山东海化盛兴热电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成立,其作为子公司虽受母公司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支配,但两个公司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化盛兴热电有限公司各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原系青州益力热电有限公司的职工,后青州益力热电有限公司破产,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产权,并于2006年3月23日与青州益力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了《财产转让协议》。被告认为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才系本案涉案房屋的适格主体,原告作为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无起诉资格。二、原告虽提交青国用(2009)第03081号土地使用权证,但未提交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应为证据不充分,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和其丈夫以前均是青州益力热电有限公司的职工,享受双职工待遇,日常生活、结婚、生子均是住在涉案房屋内,后来青州益力热电有限公司破产,被告被迫下岗,而丈夫继续留在新的单位上班,这个房子也是新的接收单位分配给被告整个家庭成员的,后被告丈夫因意外去世,被告和孩子以遗属的身份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直到现在。因此,被告是以合法的形式取得该房屋的居住权,不是以非法的形式取得该房屋的居住权,入住的情形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原告所称“侵占其房屋”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四、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件的规定“三、破产财产的处置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接收处理,其职工由接收单位安置”,另外在2006年3月23日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州益力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了《财产转让协议》,也没有对本案房屋权属的明确说明,因此本案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畴,原告所称侵占其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从本案情理及权益平衡的角度分析,被告于2005年7月份生孩子,在2005年8月份孩子尚在哺乳期,则被强制下岗,之后2007年丈夫因意外去世,失去了经济来源,生活陷入了绝境,这几年被告辛辛苦苦一个人干些零活,挣钱养家,上有父母要赡养,下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生活压力不堪重负,主要靠社会救济生活,如果从上述房屋内搬走,无地方居住,恳请法庭本着照顾下岗职工弱势群体的人情考虑,共同商定一个原、被告均满意的合理方案对本案作出合理处理。经审理查明,原青州益力热电有限公司破产,2006年3月23日,青州益力热电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作为甲方)与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财产转让协议书,以总价款1200万元的价格将原青州益力热电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和附属设施等转让给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后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财产以1200万元出资在工商部门成立原告山东海化盛兴热电有限公司。涉案房屋包括在原告出资的财产范围内。涉案房屋,系原青州益力热电有限公司在院墙的基础上搭建,被告作为原青州益力热电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该房内居住。涉案房屋现已成为危房。自2014年6月份开始,原告以口头、在报纸上发公告、到被告所住的房屋处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并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放搬离房屋的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未搬离该房屋。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财产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报纸、涉案房屋照片、通知、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项: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并交付原告有无法律依据。对双方争执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青州益力热电有限公司将其财产以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取得的上述财产以出资的方式成立原告公司,上述财产已归原告所有,涉案房屋包含在内,故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对双方争执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取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所有权,被告仍居住在原告房屋内,已无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合法依据,且涉案房屋已成危房,被告在此居住,对自身构成危险,被告拒不搬出该房屋,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所侵占的原告的房屋并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居住的原告的房屋腾空,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明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