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市风尚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628号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近藤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前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卢爱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斯斯,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风尚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花桥*期天犁阁北苑*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胡攀,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影公司)诉被告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众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峰主审,人民陪审员黄许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艾影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武汉市风尚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尚标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予以准许,并向被告风尚标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耀文、被告天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斯斯、被告风尚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攀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影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享有“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权益以及对侵犯“哆啦A梦”形象的行为进行诉讼等权利。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开发经营的武汉黄陂今古城项目楼盘的营销中心大量使用“哆啦A梦”形象用于商业活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将使用的“哆啦A梦”模型予以销毁;二、两被告在《法制日报》、《武汉晚报》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三、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以上金额合计55万元人民币;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众公司庭审口头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动漫形象没有相应的载体,为抽象形象,不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2、原告的漫画为平面,电视剧中的形象为动态的,被告摆放的玩偶为立体的,并不能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被控展览玩偶为第三方提供,不能适用展览权的规定;被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未上传原告的书籍或电视剧。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天众公司为侵权作品的主体,天众公司也没有实施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也不是侵权行为获益者。原告在活动当天举行的是小剧场活动,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是风尚标公司,且天众公司与风尚标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纠纷由风尚标公司承担。微信公众号为微信公众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有在接到通知不删除的时候才构成侵权,原告并没有通知天众公司删除该图片信息。4、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缺乏依据。被告举行的活动在黄陂横店,属于非常偏僻的区域,现场基本没有顾客,影响非常小。原告所称的上海、青岛的“哆啦A梦”展与本案无可比性。被告在接到应诉通知后,立即删除了相关信息,且总计阅读量仅为347,对原告的影响也非常小。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风尚标公司庭审口头辩称:风尚标公司租赁的是上海一家公司提供的产品,在租赁期结束后,该公司立即将产品拉走。被控活动的主办区域在黄陂,顾客非常少,持续的时间非常短,因而没有获利,亦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维权费用没有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艾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国内、外出版漫画及翻译,拟证明“哆啦A梦”等形象的原始著作权人为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证据2、(2009)苏宁石证内经字第25967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字第1262号公证书、(2014)沪徐证经字第1987号、1988号公证书。4份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经原始著作权人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哆啦A梦”等形象的著作权权益及对涉及侵犯“哆啦A梦”等形象的行为进行诉讼等权利;证据3、《哆啦A梦》电视剧光碟,拟证明漫画书、电视剧刻画人物形象一致;证据4、侵权现场照片(拍摄时间2014年12月15日),证据5、(2014)沪徐证经字第9509号公证书。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时间至少为2014年12月12日至12月18日;证据6、上海新天地哆啦A梦展现场图片、资料,拟证明原告在上海新天地主办“哆啦A梦”展(中国大陆首站)获得巨大成功,人气火爆;证据7、有关上海新天地“哆啦A梦”展的微博信息,拟证明原告在上海新天地主办“哆啦A梦”展受到上海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官方微博“上海发布”的关注与支持;证据8、项目明细账、增值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原告举办“哆啦A梦”展(50天)门票等收入达八百余万元;证据9、(2014)沪徐证经字第7079、7845号公证书,证据10,中国民生银行支付凭证。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授权第三方在青岛主办“哆啦A梦”展,第三方支付原告保底门票收入三百万元;证据11、(2015)沪徐证经第899号公证书,证据12、(2015)沪徐证经第900号公证书,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在2014、2015年均取得了“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证据13、展览会门票,拟证明展览主体为本案第一被告。被告天众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对大全集书籍漫画及电视动漫有著作权,不能证明对动漫形象有著作权。证据2中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262号公证书著作权人不是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代理人签字不属实;25967号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第5页注明的代理人签字,权利人未签字,不能证明该签字的真实性,该认证书权利人未提供作品具体内容,无法说明其权利来源;1897号公证书中,国际影业授权艾影商贸的内容超出了董事会决议范围,董事会仅授权以本公司名义维权;集英社授权国际影业的授权公证书,国际影业并非版权人,其不能转授权给上海艾影商贸公司。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哆啦A梦”版权归属,内容未现场播放,无法确认。证据4、5的内容需要进行内容核实。9509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活动仅能证明在被告场地内进行,不能证明该活动由被告举办,被告实际举办活动为公证书66页的今古城小剧场首秀活动。证据5中门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人流量、影响力与本案存在差异,该活动取得的经济收入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举办活动获利的参考依据。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该活动相关。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以青岛上海等地的展览收入证明被告的盈利数额或原告的损失。对证据11、12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的取得时间为2015年之后,只能对今后的维权有效,无溯及力。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风尚标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漫画书的著作权人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说明权利来源,授权主体不准确,另外原始权利人未到公证处,无法说明签名的公正性;1987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1988号公证书为迪拜公司转授权,香港公司向原告的转授权超出了董事会的授权范围。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公证当时的情况,放置模型的时间很短,并没有造成损害;对950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微信公众号的关注和阅读量均较小,且被告得知后,立即删除了涉案图片。证据6-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证明的几项活动无参考性,风尚标公司的活动既未收取门票费用,也未销售模型。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天众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天众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证据2、场地租用协议、付款收据,拟证明此次被诉侵权活动系武汉市风尚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策划、组织、举行;证据3、武汉市风尚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申请追加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合作协议、付款回单、小剧场节目现场照片,拟证明被诉侵权期间被告实际上真正举行的活动内容;证据5、2013年易中天活动现场照片、何祚欢活动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以往举办活动的规模、形式、氛围。证据6、原告9509号公证书中第66页的截图打印,拟证明天众公司当时只组织举行了小剧场活动。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认被告作为本案适格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实际上缺乏对价,被告为实际受益者,并不是场地租赁者;其中的付款收据,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活动未提及“哆啦A梦”展,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风尚标公司对被告天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风尚标公司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风尚标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的卡通形象出租合同以及转账凭证,拟证明本案涉及的玩偶模型为上海公司提供,出租合同签订的是扫描件。证据2、风尚标公司在该涉案活动前后的损益表,拟证明被告并未从活动中获益。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中卡通形象由谁提供,与本案无关联。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转账的凭证显示转账到一个自然人账户,与本案交易的主体不对应,对转账的记录及合同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证据2对损益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未经过审计。对该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被告天众公司对被告风向标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意见:1、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相关著作权人将“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权益及维权权利进行转授权的公证文书,符合我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与本案原告在授权时段内是否享有相关权益的待证事实相关,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被控现场宣传活动的照片,其照片生成时间能够与被控活动开展时间相对应,拍摄现场亦能够反映被告所属广场展示的客观状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微信网页公证,其微信公众号的主体、广告内容宣传主体均指向被告,与被控行为的责任主体认定事项相关,对其关联性应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6-10为原告主办或许可第三方开办“多啦A梦”展览经营活动的宣传资料、合同及销售账目、票据,与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诉讼主张相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5、被告天众公司提交的证据4、5为黄陂今古城小剧场开业活动的合作协议、相关履行凭证,与被控玩偶展览活动缺乏直接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6、被告风尚标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出租合同及转账短信,该合同约定租赁玩偶的使用时间、地点能够与被控玩偶的实际展出活动相互印证,对租赁合同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至于付款短信显示的收款主体与合同签订主体并不一致,亦缺乏合同相对方予以确认,故对付款短信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7、被告风尚标公司提交的证据2为该公司的损益表,系风尚标公司自行核算,与被控展览活动的经营状况缺乏对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哆啦A梦》(DORAEMON)漫画、电视剧分别于1969年12月1日和1979年4月2日在日本首次出版、播出,经过多年创作、编辑逐步形成漫画、动漫影视作品系列。该些列作品署名的著作权人均为FUJIKO·F·FUJIOPROCO.,LTD.即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以下简称藤子会社)。其中的“哆啦A梦”(又名机器猫)是《哆啦A梦》系列漫画和电视剧的主要角色,外观特征表现为以夸张手法所刻画的一只有着浑圆身体、大眼睛以及三对胡须,颈部有一个红色项圈,项圈中部悬挂黄色铃铛,腹部配有一个半圆形口袋,手呈正圆形、脚呈橄榄圆的蓝色大猫。2013年1月30日,藤子会社签署《授权书》,将其所享有的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志、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的使用权授予Shogakukan-ShueishaProductionsCo.,Ltd.(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以下简称集英社)。上述授权显示集英社有权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期限内,独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和澳门)等区域内以藤子会社或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权利”实施许可使用,具体包括了“付诸诉讼”,集英社还有权“更进一步获许可将本授权书中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在其认为合理时于授权区域内再授予第三者,但并没有因而剥夺他们被授予的所有权利”。2014年2月1日,集英社签署《授权书》,将涉案权利的使用权授予AnimationInternational-DUBAI,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并同意该公司指定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AnimationInternationalLtd.或称AI-HK)作为代理人,实施和执行《授权书》中规定的所有或任何事项。AI-DUBAI和AI-HK都有权以集英社或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更进一步获许可将本授权书中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在其认为合理时于授权区域内再授予任何人,并没有因而剥夺他们被授予的所有权力”。2014年3月11日,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授权原告艾影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域内行使涉案权利,并有权以集英社、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采取行动以保护和行使其获得授权的“权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其后该授权展期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23日,被告天众公司下属黄陂今古城营销中心在其广场摆放使用了多个“哆啦A梦”卡通立体造型玩偶,对此,原告通过现场拍照方式进行了取证。2014年12月3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接受原告证据保全申请,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已作“恢复出厂设置”操作的手机,接入该公证处提供无线网络后登录互联网进行上网操作过程进行监督,并对分步显示的网页内容进行截屏保存。其操作内容包括:在下载安装“微信”软件后,通过查找公众号方式搜索“黄陂今古城”关键字,显示结果有“黄陂今古城”公众号;点击“微信认证”项,可以显示认证企业为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再选择查看历史消息,滑动手机屏幕依次点击12月17日项下的“跟哆啦A梦一起开启梦幻时光之旅”历史信息,显示包含多幅“哆啦A梦”动漫图片的宣传文章,其内容注明该展出时间为12月16日-12月25日,展出地点为黄陂今古城营销中心,并附有“价值88元哆啦A梦卡通主题秀门票”供微信好友分享后免费获取。取证工作结束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4)沪徐证经字第9509号公证书,并将截屏文件作为公证书附件一并保存。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比对,确认公证书附件所显示的“哆啦A梦”动漫图片及立体卡通造型与原告提交的作品中“哆啦A梦”的外观形象不完全一致,抽象形象特征一致。另查明:1、原告与青岛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报业集团)签订《2014青岛哆啦A梦展合同书》,双方约定青岛报业集团主办“哆啦A梦”展览活动,活动内容包括“哆啦A梦”模型展览、主体餐厅、衍生商品销售、游戏区等,时间地点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10日青岛国际航海俱乐部,青岛报业集团向原告支付合作费用,其中模型展览合作费用分为保底合作费用300万元和门票销售额超过750万元的分成合作费用,另外关于主题餐厅、游戏区的合作费用按比例分成。该展览活动主办后,青岛报业集团依约支付了300万元保底费用。2、2014年12月10日被告天众公司和风尚标公司就租赁场地从事卡通形象展览的有关事宜签订场地租用协议,双方约定在风尚标公司履行同天众公司圣诞营销活动合同期间,风尚标公司承租天众公司经营的商业一区后街开放场地,租赁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至12月25日,共计10天,租赁费为1000元,并注明风尚标公司不得进入小剧场活动内场进行宣传。该合同所附公司推广方案亦说明风尚标公司为主办方,活动目的是风尚标公司与天众公司合作,策划今古城小剧场餐厅圣诞营销活动,借助此机会资源共享,举办低成本推广活动,达到公司业务宣传及推广目的,活动流程为商业街区摆放玩偶,并通过派发免费门票、抽奖领玩具等活动获取相关客户信息,介绍公司业务。被告风尚标公司用于展览的玩偶系向第三方租赁取得,活动完成后由第三方收回涉案玩偶实物。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哆啦A梦”系列作品的著作权,2、被控展览和微信宣传图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民事责任由谁承担,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及合理费用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哆啦A梦”系列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具体包括在日本和中国出版的《哆啦A梦》漫画和电视剧DVD光盘以及用于著作权许可的授权书的相关证据,署名内容显示藤子会社是《哆啦A梦》漫画和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后经藤子会社授权集英社,集英社授权香港影业公司,香港影业公司授权原告艾影公司的一系列授权流转,原告艾影公司获得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使用许可的权利,许可范围包括《哆啦A梦》电视剧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其授权流转过程合法。基于《哆啦A梦》系列作品塑造的卡通猫形象具有固定表达特征,且在作品演绎发展过程中形成显著性,使其具有商业使用价值,被许可人获得授权的目的亦正是利用该作品及卡通形象的知名度获得市场利益,因而上述授权事项也必然包括将“哆啦A梦”卡通形象用于进行展览、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故原告依据上述授权行为享有《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相应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关于被控展览和微信宣传图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取证公证书附件显示,在“黄陂今古城”营销中心场所摆放了多个“哆啦A梦”造型玩偶进行展示,同时,还通过微信发布附有“哆啦A梦”动漫图片的黄陂今古城宣传活动文章,所使用的“哆啦A梦”造型玩偶以及动漫图片均与原告主张的“哆啦A梦”美术作品的独创艺术表达特征相同。虽然原告获得授权的作品均为平面作品,被控摆放的实物为立体造型作品,外观表现形态存在不同,但两者艺术表达特征相同,这说明涉案摆放的“哆啦A梦”玩偶造型系对原告作品中独创的拟人特征进行了复制,其平面到立体所形成的复制结果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该复制行为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天众公司辩称作品类型不同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从被控系列宣传活动内容来看,宣传对象均指向被告天众公司经营的黄陂今古城。庭审中,被告天众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风尚标公司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公司推广活动方案和“黄陂今古小剧场开业”活动的合作协议、小剧场活动照片,说明黄陂今古城营销中心所展出的“哆啦A梦”造型玩偶系风尚标公司提供,被告风尚标公司确认提供了“哆啦A梦”造型玩偶进行展出,该造型玩偶系向第三方租赁取得。因涉案场地租赁协议为两被告签订,提供涉案造型玩偶的第三方并未参与,对于上述玩偶展示宣传行为,两被告均未提交已获得相关权利人授权许可的相关证据,故上述展览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人展览权的行为。基于两被告关于场地租赁的约定,被告天众公司为宣传需要提供该造型玩偶的展示场地,被告风尚标公司提供展览玩偶摆放,且双方共享客户信息,这说明双方的合同约定具有合作性质。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天众公司收取租赁费用,并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展览活动及免费门票信息,吸引群众前往观看,被告风尚标公司亦完成玩偶的租赁、摆放工作,依此可以确认两被告系“黄陂今古城”摆放“哆啦A梦”造型玩偶进行展览的共同组织者,应当对被控的展示活动承担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对于“黄陂今古城”微信公众号发布的被控含有动漫图片的宣传文章,其广告宣传主体指向被告天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风尚标公司或第三方参与实施,该宣传活动发布行为并未获得权利人授权许可,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故被告天众公司作为该微信公众号的认证主体,应对被控微信公众号使用“哆啦A梦”动漫作品的行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及合理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以展览等方式使用作品以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控的武汉黄陂今古城营销中心陈列展示“哆啦A梦”造型玩偶以及通过公众微信号广告宣传行为,均未获得原告授权许可,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控侵权的促销活动具有时效性,其玩偶是否为被告所有缺乏证据支持,其罗列展示的方式亦未歪曲、篡改原告作品,从而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造成负面影响,故原告关于销毁模型、登报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原告所提交其开展或许可第三方开展哆啦A梦展活动收益,分别针对2013上海新天地时尚、2014青岛的“哆啦A梦”主题展,造型玩偶摆放数量和时间与本案被控活动促销背景以及微信宣传的使用方式不具有同一性,故上述活动收益不适宜作为被控使用方式的许可费用计算标准。本院参考涉案作品的艺术价值、受公众欢迎程度、被控展示活动的范围及时间、两被告参与宣传情况、微信公众号使用图片幅次等因素,酌定本案经济损失为21万元,由被告天众公司承担,被告风尚标公司对其中的20万元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合理费用,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享有“哆啦A梦”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两被告未经许可在黄陂今古城营销中心场所合作完成的“哆啦A梦”造型展示,以及被告天众公司在“黄陂今古城”的微信公众号中提供“哆啦A梦”动漫图片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分别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二、被告武汉市风尚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经济损失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被告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市风尚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需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继学审 判 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黄许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江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