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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特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贾中强、盐城圣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贾中强,盐城圣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仲裁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特93号申请人贾中强。委托代理人汪学荣,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盐城圣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路12号青年苑1号东侧。法定代表人胡张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霞,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小琴,该公司财务总监。申请人贾中强因与被申请人盐城圣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诚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15]裁字第66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城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贾中强与圣诚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圣诚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盐城市解放南路西、青年路北侧圣华名都苑2幢502室的房屋出售给贾中强,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23.79平方米,房单价为7496.57元/平方米,房款合计928000万元。圣诚置业公司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圣诚置业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贾中强有权解除合同。贾中强解除合同的,圣诚置业公司应当自贾中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贾中强已付款的2%向贾中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中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即为圣诚置业公司根据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组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各单位均确认工程合格,且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未提出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要求。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圣诚置业公司向贾中强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承诺购买2号楼502室业主贾中强(申请人),视我公司开发建设楼盘圣华名都苑开发建设情况,提前于2013年年底交付使用,2014年8月底完成房产权证办理。合同签订后,贾中强按合同约定向圣诚置业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2014年8月7日,圣诚置业公司(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该竣工验收报告“综合验收结论”一栏载明:所含分部工程均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质量控制资料齐全、完整,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符合要求,观感质量好。验收合格。2014年8月18日,圣诚置业公司向贾中强发出了交房通知书,通知贾中强于2014年8月26、27日办理交房手续,并按实测面积123.94平方米补足差价1124.49元,缴纳维修基金18582.5元及物业管理费等。2014年9月30日,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意见为:圣华名都苑2#楼工程建设单位已组织竣工验收,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已出具质量合格文件,验收组一致同意该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经现场监督,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程序和组织形式符合验收标准的规定。2014年10月23日,圣华名都苑2#楼完成工程竣工备案手续。2014年11月11日,贾中强向圣诚置业公司补交房款,圣诚置业公司开具929125元购房发票。同日,贾中强缴纳维修基金18582.50元。2014年11月13日,贾中强向圣诚置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你方(被申请人)应在2014年8月31日前将通过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申请人贾中强。时至今日,你单位仍然没有通过综合验收,不能按时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本人。故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贾中强有权解除合同,并通知圣诚置业公司收到通知后10日内退还购房款、维修基金等款项,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对此,圣诚置业公司则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通知义务,不存在违约,但未作书面回复。贾中强后与圣诚置业公司多次交涉未果,遂向盐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盐城仲裁委员会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贾中强与圣诚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关于圣诚置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的交房时间能否认定为是对合同约定交房期限的变更问题。贾中强认为,圣诚置业公司未能按承诺书承诺的交房时间交房,已构成违约,合同应予解除。圣诚置业公司则认为,承诺书仅是视情况而定,争取提前交房,能否实现要看工程进度,圣诚置业公司是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其发出交房通知书,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仲裁庭认为,圣诚置业公司向贾中强出具的承诺书中注明了“视我公司开发建设楼盘圣华名都苑开发建设情况,提前于2013年年底交付使用”,从该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应理解为视工程进度情况,可提前交房。因此,该承诺书并非是对购房合同交房时间的变更。三、关于涉案房屋的验收条件问题。贾中强认为,圣诚置业公司交付房屋至今未进行综合验收,不具备交房条件。圣诚置业公司认为,该房屋经四方验收合格,已具备交房条件。仲裁庭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中约定,该商品房验收为“四方验收”合格,此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屋所在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部门验收合格,并经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核,符合交房条件。四、关于贾中强的仲裁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因圣诚置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工程通过四方验收并书面通知贾中强交付房屋,圣诚置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贾中强要求解除与圣诚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退还款项及承担违约金等仲裁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理由均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如下:一、驳回贾中强的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16532元,由贾中强承担。申请人贾中强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在2014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由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且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未提出重新组织竣工验收要求的房屋交付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又向申请人书面承诺变更交房时间为2013年年底,即合同最终确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13年年底。2014年8月1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收房通知书,但申请人经向相关部门查询,得知涉案房屋并未通过综合验收,故拒绝收房。并于2014年11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申请人对此并未予理睬,申请人随即向盐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得知,2014年9月30日,涉案房屋才通过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此时才符合合同约定的“且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未提出重新组织竣工验收要求”。盐城仲裁委员会虽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仍然认定涉案房屋系按约交付,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申请人认为:开发商迟延交房的行为十分明显,其不符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乡规划法》、《建筑法》、《消防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中关于房屋交付的前提条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裁决对上述众多法律、法规强制规定视而不见,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枉法裁决,且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申请人诚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圣诚置业公司辩称: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程序合法,该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应当撤销的情形,所以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及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是针对申请的理由是否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对仲裁庭事实认定无异议,主要认为仲裁员枉法裁判、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关于申请人提出仲裁员枉法裁判的问题,申请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单独签订,并不涉及公共利益,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盐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无不当,无法定撤销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贾中强撤销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15]裁字第66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贾中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张文舜代理审判员  周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本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