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华隽纺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尚妮服装有限公司、谭旺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华隽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尚妮服装有限公司,谭旺开,罗新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450号原告:佛山市华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志桃。委托代理人:唐壁芸,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斌棠。被告:佛山市尚妮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981900937。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被告:谭旺开,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罗新茂,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佛山市华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隽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尚妮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妮公司)、谭旺开、罗新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碧芸、肖斌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妮公司、谭旺开、罗新茂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据(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450-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尚妮公司所有的60台针车,于2015年12月25日依法查封了被告谭旺开所有的粤Y×××××号小汽车。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尚妮公司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尚妮公司供应布料,被告尚妮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4、6、7月的货款未付清。2015年11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谭旺开(尚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账确认,被告尚妮公司尚欠原告27706.5元未支付。被告尚妮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于2015年11月26日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被告谭旺开是被告尚妮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罗新茂是谭旺开的配偶,故原告认为三被告对所欠货款均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尚妮公司支付货款27706.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谭旺开、罗新茂对被告尚妮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尚妮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原件两份、被告尚妮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被告谭旺开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原件一份、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于2015年11月13日被告谭旺开与原告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11月13日止被告尚妮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706.5元。诉讼中,三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辩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华隽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桃。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谭旺开进行对账,被告谭旺开签名确认至该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7706.5元未付;另《对账单》显示客户为“佛山南海佳尚名装服饰有限公司(佛山市尚妮服装有限公司)”,落款处的欠款单位仅书写“尚妮公司”,但没有加盖公章。另查明一: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货款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4月、6月及7月。另查明二:《对账单》显示,涉案货款的最后交易日期为7月26日。另查明三:被告尚妮公司是于2014年7月16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佛山市雅尚名装服饰有限公司,成立时为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谭旺开;后于同年12月25日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佛山市尚妮服装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6日,被告尚妮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及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谭旺开变更为李俊杰,企业类型由原来的自然人独资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后的股东为李俊涛、罗锦豪、罗新茂、李俊杰。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故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述称至一审辩论终结时止,被告没有支付过涉案货款。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买卖布料而引发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旺开欠原告货款27706.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支付予原告。被告谭旺开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尚妮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涉案货款发生在2014年4月至7月26日期间,而被告尚妮公司则成立于2014年7月16日,即货款发生的时间大部分早于尚妮公司成立的时间;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货物交易的相对方为佛山南海佳尚名装服饰有限公司,非尚妮公司的前身佛山市雅尚名装服饰有限公司,故不能证明涉案货款为尚妮公司所欠;再次,《对账单》的欠款单位栏处虽然书写了“尚妮公司”字样,但没有加盖公章,不能因为被告谭旺开为前尚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认为其是代表尚妮公司确认欠款;最后,被告尚妮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及企业类型,而原告与被告谭旺开对账期间恰好是新旧股东交替期间,若被告尚妮公司对涉案货款予以确认并同意继受,按常理,《对账单》上应有被告尚妮公司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认为被告尚妮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罗新茂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以被告罗新茂与被告谭旺开为夫妻关系为由,主张被告罗新茂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尚妮公司、谭旺开、罗新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旺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7706.5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华隽纺织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华隽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2.66元、财产保全费297.06元,合共789.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旺开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还予原告佛山市华隽纺织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娃雯人民陪审员 武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惠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艳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