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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执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肖某与傅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第570号申请执行人肖某。被执行人傅某。申请执行人肖某与被执行人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扬开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傅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肖某货款6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800元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肖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肖某与被执行人傅某于2016年4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未支付案款总额为4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前付清;如果逾期不付,被执行人傅某另需承担违约金5000元,并且申请人肖某可以申请拍卖傅某长江花城14幢505房产,从拍卖款中优先受偿。本案先终结执行,若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则申请人有权按原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先终结此案执行,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开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 星执行员 张有斌执行员 徐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拯中 来源: